(2015)沈中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平,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委托代理人:罗丽波,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沈阳市人社局),住所地沈河区北京街16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尧,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和平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社局履行职责一案,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波,被上诉人沈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尧、耿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和平为原东北制药总厂(现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工,1994年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伤残级别被评定五级,2014年7月31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伤残级别为四级,并注明“无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以特快专递邮寄“落实4级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报告”请求被告办理落实原告生活护理费。被告未予办理,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落实原告四级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政策和待遇。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又根据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7月31日给原告下发《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无护理依赖。”的情况,被告未予办理落实原告四级伤残生活护理费的政策和待遇,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和平上诉称,我因履行工作负伤导致四级残废,已经永久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而且生活不能自理,还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应该享受生活护理费。本人因工致残造成身体内部系统多处损伤和畸形,其代价不仅是经济收入损失,还造成本人和家属心理精神诸多方面极大伤害。请求市法院落实本人四级工残职工生活护理费的国家政策和工伤保险待遇,并责令市人社局补发本人生活护理费(从2008年11月7日《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NO:2805号文件送达的次月开始享受四级职工生活护理费待遇)。被上诉人沈阳市人社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状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和平对被上诉人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在上诉人李和平被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伤残四级,无护理依赖”,且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予办理落实上诉人四级伤残生活护理费的政策和待遇,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宝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