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末,被告人马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大民兴街40号其经营的金柜KTV包房内容留王某甲、迟某某、呼某某、王某乙吸食冰毒。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政审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禁毒大队哈公南(禁毒)检字(2014)1027002号、1027003号、1027006号现场检验结果报告书,证人王某甲、呼某某、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