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丘全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全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全华,农民。2009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全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傍晚,被告人丘全华伙同“眼镜”(另案处理)到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篮球场边,由“眼镜”盗窃何某放在篮球场休息区凳子上的闽D561**小车车钥匙,后由被告人丘全华持盗窃来的车钥匙,打开何某停在篮球场边的闽D561**小车车门,将车内一部三星牌S4手机(串号35×××65,手机号:136××××998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现金69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丘全华于2014年11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失主何文彬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丘全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全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丘全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丘全华自愿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丘全华退赃款人民币2970元,予以归还失主何文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 丹 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