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杨乃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杨乃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法定代表人:余剑。委托代理人:林丽。被告:杨乃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杨乃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乃和偿还原告借款49951.79元及期内利息264.1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995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复利(截至2014年9月10日为13.31元。以264.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28%计算);2.判令被告杨乃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期内利息1572.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复利(截至2014年12月10日为18.34元。以15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3%计算);3.判令被告杨乃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4.判令被告杨乃和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杨乃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7607bl20130328号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杨乃和3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允许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乃和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提取四笔贷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9.52%,逾期年利率为14.28%。2014年9月10日,原告扣除账户余额48.21元,尚欠借款本金49951.79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年利率为15.3%;第三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年利率为15.3%;第四笔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是10.2%,逾期年利率是15.3%。借款后,被告杨乃和偿付上述四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乃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49951.79元及期内利息264.1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9951.7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复利(截至2014年9月10日为13.31元,以264.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28%计算);二、杨乃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5万元及及期内利息1572.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复利(截至2014年12月10日为18.34元,以15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三、杨乃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5万元及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四、杨乃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龙港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4.2万元及及利息(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杨乃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