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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斌与赵惠忠、缪丽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赵惠忠,缪丽珠,赵琳,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吴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黄斌。委托代理人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惠忠。被告缪丽珠。被告赵琳。被告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建红。原告黄斌诉被告赵惠忠、缪丽珠、赵琳、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忠、缪丽珠、赵琳、华通公司、吴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赵惠忠于2012年9月29日向其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点五,借期至2012年10月15日,逾期利息为日息1%,但赵惠忠至今未还。赵惠忠与缪丽珠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故属夫妻共同债务。赵琳、华通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分别出具担保书、担保协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通公司、吴建红又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华通公司、吴建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斌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赵惠忠、缪丽珠向黄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87.5万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止按月息2.5%计算);2、判令赵琳、华通公司、吴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赵惠忠、缪丽珠、赵琳、华通公司、吴建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黄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赵惠忠、缪丽珠向黄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87.5万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月息2.5%计算)。被告赵惠忠、缪丽珠、赵琳、华通公司、吴建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赵惠忠(借款人)与黄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斌贷给赵惠忠人民币伍佰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前通过江阴市大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腾公司)转账交付江阴市华茂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借款用途用于华茂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月息百分之贰点伍;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5日;借款方违约责任为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同日,华通公司出具担保协议,承诺对赵惠忠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包括黄斌按合同规定向赵惠忠支付的任何或全部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担保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黄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完全解除或借款合同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赵琳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赵惠忠向黄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29日,黄斌通过大腾公司向华茂公司银行帐户汇入500万元。2013年1月30日,黄斌与华通公司、吴建红因赵惠忠2012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且华通公司、赵琳未履行保证义务而签订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黄斌将还款期延至2013年2月20日,吴建红自愿对此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除还款时间外,之前的担保协议其他内容保持有效。借款到期后,赵惠忠至今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1989年7月7日,赵惠忠与缪丽珠登记结婚。华茂公司的股东为赵惠忠、缪丽珠。上述事实,有黄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协议、担保协议补充协议、担保书、关于大腾公司代为付款的情况说明、江苏江阴农商行通兑回单、上海浦发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婚姻登记材料及黄斌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应由赵惠忠向黄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黄斌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华茂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因该借款发生于赵惠忠与缪丽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华茂公司的股东为赵惠忠、缪丽珠两人,为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琳出具的担保书中未写明保证期间,属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黄斌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赵琳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赵琳免除保证责任。华通公司、吴建红出具的担保协议中载明协议效力至借款合同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终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黄斌要求华通公司、吴建红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华通公司、吴建红应对赵惠忠、缪丽珠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通公司、吴建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惠忠、缪丽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惠忠、缪丽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斌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214.6667万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华通公司、吴建红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通公司、吴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惠忠、缪丽珠追偿。三、驳回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2725元(黄斌已预交),由黄斌负担5000元,由赵惠忠、缪丽珠负担67725元,赵惠忠、缪丽珠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