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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邹伟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余某及其妻子张某甲因汽车维修费与刘某甲及其丈夫张某乙发生纠纷。同年7月21日17时许,张某甲在本市江岸区和谐大道红桥工业园HB25-26-27门面内,再次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将刘某甲打伤。被告人余某得知情况后赶来,将张某乙、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刘某丙持械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余某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后湖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交代了上述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余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3,000元,此款现已全额给付;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邹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及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 依 聪人民陪审员 江 瑞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