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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招摇撞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因传唤不到案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招摇撞骗罪1、2008年4月份,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某某县万福珠宝行,冒充沂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工作人员,以谎称在沂水办案等手段,取得了万福珠宝行业主扈某某的信任。2008年5月3日,姜某某再次到某某县万福珠宝行,以发生车祸急需给医生送礼为由,骗取该珠宝行价值人民币13913元的手镯、项链、手链等黄金首饰共50.41克。2、2009年5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冒充某某县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分两次到某某县城某某路沂蒙一锅鲜饭店骗取该饭店老板郭某某人民币1538元。二、诈骗罪1、2008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姜某某谎称以其所有的废铁和房子为抵押,取得某某县某某镇薛某某独树村废品收购站老板袁某某的信任后,分3次骗取袁某某人民币共27000元。经查,姜某某对上述废铁和房子并无所有权和处分权。2、2009年阴历8月15日前,被告人姜某某以过节发福利为由,帮助李某某之妻到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推销花生油和饼干,此后,李某某之妻根据姜某某的联系,向张庄镇政府销售了价值共计3875元的花生油和饼干;2009年阴历9月份,姜某某到张庄镇人民政府谎称汽车自燃、欠条被毁,以索要货款为由骗取工作人员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诉请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庭审时辩解27000元有借条,且有一辆车和父亲的房产证作抵押;沂水珠宝行的误解我是刑警队的,没有想去骗她;自己认识沂蒙一锅饭店的老板,不是骗他。被告人的辩护人王海军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某以真实姓名出具借条从沂水万福珠宝行的拿走金首饰,并没有借助服装、警衔、或公安机关的公文等手段冒充警察骗走财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而应构成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第1起中,被告人姜某某有一辆皮卡车质押给被害人袁某某,且有借条,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赔,应适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亦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姜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2008年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913元;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涉案金额153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有:诈骗罪1、2008年4月份,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某某县万福珠宝行,冒充沂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工作人员,以谎称在沂水办案等手段,取得了万福珠宝行业主扈某某的信任。2008年5月3日,姜某某再次到某某县万福珠宝行,以发生车祸急需给医生送礼为由,骗取该珠宝行价值人民币13913元的手镯、项链、手链等黄金首饰共50.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沂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欠条三张,退赃笔录,沂南县公安局证明,被害人扈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飞证言等证据证实。2、2008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姜某某谎称以其所有的废铁和皮卡车为抵押,取得某某县某某镇薛某某独树村废品收购站老板袁某某的信任后,骗取袁某某人民币共27000元。经查,姜某某对上述废铁和皮卡车并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被害人袁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3、2009年阴历8月15日前,被告人姜某某以过节发福利为由,帮助李某某之妻到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推销花生油和饼干,此后,李某某之妻根据姜某某的联系,向张庄镇政府销售了价值共计3875元的花生油和饼干;2009年阴历9月份,姜某某到张庄镇人民政府谎称汽车自燃、欠条被毁,以索要货款为由骗取工作人员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收条,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二)招摇撞骗罪2009年5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冒充某某县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分两次到沂南县城团山路沂蒙一锅鲜饭店骗取该饭店老板郭某某人民币15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借条、欠条,沂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退赃笔录,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载明本案的揭发和侦破情况。3、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19538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公诉机关指控二项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招摇撞骗第一起,被告人姜某某用沂南公安人员的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也存在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其在骗取财物时在借条上书写的其真实经营的天海珠宝行,姜某某。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并没有以冒充过公安人员为手段,冒充行为与骗取非法利益之间并不存在有机联系,因此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招摇撞骗罪第一起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被害人误解其是某某县刑警队的工作人员与庭前供述相矛盾,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第一起被告人有皮卡车作为抵押,并出具了借条,不构成诈骗,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供述用作抵押的皮卡车为被告人父亲所有,被告人当庭辩解以该车抵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为被告人所有。因此,被告人姜某某对作为抵押的皮卡车并没有处分权,其虚构将废铁等卖给被害人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借给被告人现金,之后失去联系,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招摇撞骗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如实供述指控的诈骗第1起,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的辩护意见部分符合事实,亦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九条、六十七条、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保山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