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培秋与刘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培秋,刘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江培秋,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江天美,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址同上,是江培秋父亲。被告:刘成荣,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江培秋诉被告刘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培秋的委托代理人江天美、被告刘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培秋起诉称:被告刘成荣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1年月借到我的货款计价回现金19690元。经我多次上门催还款,被告只还款5800元,尚欠款13890元。经双方约定,每月还款1500元,至还清为止,如下按月交钱,每月交500元作借款利息。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各还100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不偿还。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3800元及按每月支付利息500元给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389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成荣答辩称:2012年那张欠据是原告代理人找社会上的人强制我写的,要求我年底还清,我还清了。2013年7月5日的这张欠据是原告根据我拉他的货我签名的流水账,又要求我写欠据,否则就告我坐牢,我怕坐牢,就陆续还钱给他。后来因经济紧张,就不再还钱给他。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成荣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据一个份,证明原欠原告22000元,还清款后收回原欠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荣经种植需要,到原告档口赊购农药化肥。2012年10月3日经原告代理人江天美与被告结算,被告立《借据》,借据载明“现欠江天美现金式万式仟元整,经协议双方确定2012年10月1日还款,已经超期未付,应按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息(计算),到春节前本息还清。此据为凭,欠款人:刘成荣(捺指模)”,落款日期:2012年10月3日。经原告追讨,被告陆续偿还了58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成荣重新立《借据》,借据载明“现欠江培秋货款19690元,已经还款5800元,尚欠款13890元。经双方商定,每月还款1500元,还清为止。如不按月交款,每月需交500元作月息计,立此执据。欠款人:刘成荣”,落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各还1000元共2000元给原告,此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引起纠纷。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90元及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刘成荣立据欠到原告货款13890元后,在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分别偿还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7月15日这张《欠据》和2012年10月3日这份《欠据》是否属重复立据,本案欠款被告是否已还清。根据被告庭审意见,2012年10月3日这份《欠据》的欠款已全部还清,2013年7月15日所立这份《欠据》系原告胁迫所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自己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认为所欠原告货款已全部还清,但其在2013年7月15日所立《欠据》之前已还5800元,在立据之后又偿还2000元,其行为有悖常理。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原告的货款已还清、所立欠据受胁迫所写,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以往的还款习惯,应认定立据后被告所偿还的2000元应视为偿付原告货款,减除后,实际欠原告11890元。原告按欠13890元请求被告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意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只约定逾期还款每月交纳500元作利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成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890元及利息给原告江培秋。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按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成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