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巴德玛稍诉冯治斌、高玉花赠予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XX,冯XX,高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反诉被告)巴XX,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任才义,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XX,男,蒙古族。被告(反诉原告)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东镇,系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冯XX、高XX代理。原告巴XX诉被告冯XX、高XX赠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冯XX、高XX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呼布钦、人民陪审员辛红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巴XX及委托代理人任才义,被告(反诉原告)冯XX、高XX的委托代理人于东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方证人达来吉日嘎拉、明达格、阿木日斯庆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XX诉称,被告冯XX系原告外甥,2008年原告为解决自己生养死葬问题,经本人及其亲属和二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将原告的现金3万元和购买的位于鄂托克前旗检察院家属区房屋手续给予二被告,由二被告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原告应领抚恤金由原告本人支配。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之后原告又以上述内容以本人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公证。协议履行初期,二被告态度尚可,但近一两年来怠于履行义务,不仅态度生硬,且对原告的生活、疾病置之不理,经亲属调解无果,原告于今年5月份公证撤销了遗嘱。遗嘱撤销后,要求二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遭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登记在高XX名下的位于鄂托克前旗检察院家属区住房一套过户到原告名下。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冯XX、高XX辩称,关于案由方面,原告并没有赠与被告房屋的事实,原告所述的房屋是被告通过跟别人的合法买卖取得的,因此该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管辖问题,原告诉请本质是对登记在高XX名下的诉争房屋存在异议,其实质是对鄂前旗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直接对不动产登记记载权利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而只有针对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诉权,且根据《物权法》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产权登记应当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应驳回起诉。关于双方形成遗赠扶养事实,并不是在2008年所形成,且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根本没有房屋,在订立协议时原告没有财产。关于本诉,原告巴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冯XX、高XX的质证意见:1、(2009)鄂前证字第56号遗嘱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形成遗赠扶养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份协议只是遗赠扶养协议的一部分内容,不是典型的遗赠扶养协议,没有明确财产范围,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当时没有可供遗赠的财产;2、(2014)鄂前证字第94号撤销遗嘱声明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养老义务,原告撤销遗嘱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声明书中的内容不符合事实;3、证人巴音达来的书面证明一份及(2008)鄂前证字第16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巴XX购买敖日格达来的房屋及该房屋过户到被告高XX名下的客观事实;对此被告质证称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公证书被告质证称房屋买卖应以书面合同为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证人热米德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巴XX委托其与巴音达来、敖日格达来进行商谈房屋买卖的事实、原、被告就遗赠扶养协议商谈过程和具体内容及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双方争议的调解情况。被告对此质证称证人与原告巴XX有亲属关系,与代理人系同事关系,且证人没有亲自出庭。另外,证言存在事实上的错误,证言称巴XX与巴音达来买卖房屋的时候有蒙文版的书面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故对证言有异议。5、清单一份(该清单系二被告向原告索要支出的费用时所写),用于证实原、被告存在遗赠扶养关系,而且二被告认可房屋属于原告。对此被告质证称清单中没有二被告签字,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主张要钱并不等于认可房屋属于原告。6、证人达来吉日嘎拉出庭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调解情况。被告质证称证人所作证言与本诉焦点没有关系,且系孤立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见过清单,但其没有参加最后一次调解,当时调解的时候是热米德夫妇,证人并不在场,所以证人根本没有见过清单。7、证人明达格出庭证言,用于证实遗赠扶养协议的基本内容。被告质证称证人对所有的时间都记不清楚,故不予认可。8、证人阿木日斯庆出庭证言,用于证实房屋是原告与证人一起购买,后原告将购房款退还给证人,该房屋由原告一人所有。被告质证称是孤立的证言,且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另外证言陈述房屋是4万元购买,而巴音达来证言证实房屋是38000元,证言相互矛盾。本诉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08)鄂前证字第169号公证书一份及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2008年5月9日被告高XX与敖日格达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为了节省过户手续费而写的合同,该房屋并不是被告高XX买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巴XX。房屋价格写成26000元是为了应付办理过户,且被告并没有提供支付26000元的证据,故与原告没有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2、(2009)鄂前证字第56号遗嘱公证书一份,用于证实该遗嘱订立时间是2009年3月9日,而非原告方所指的2008年。原告质证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签订协议时所写的没有财产不符合事实。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巴音达来的证言、第4组热米德的证言及第6组达来吉日嘎拉的证言、第7组明达格的证言、第8组阿木日斯庆的证言,证人所作证言均称诉争房屋由原告巴XX购买,证言相互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清单,因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冯XX、高XX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亲属关系。从1998年起,反诉被告巴XX老人因没有房屋居住且无人赡养来到敖勒召其镇投奔姐姐巴德玛日格、弟弟达来吉日嘎拉及其子女生活。在反诉被告巴XX来到敖勒召其镇后,反诉原告夫妇作为反诉被告的外甥及外甥媳妇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老人,为其生活提供良好的条件。2009年3月9日,反诉被告巴XX自愿订立“遗嘱”。在遗嘱中反诉被告巴XX承诺其过世后的全部财产赠与照顾其晚年生活的外甥。并明确自“遗嘱”订立之日起其个人的生活日常饮食居住、养老送终等全部由反诉原告冯XX、高XX夫妇负责。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确定该“遗嘱”从本质上讲应当为遗赠扶养协议。在这期间,反诉原告给巴XX提供了居住房屋,为其雇佣了保姆,承担了医疗费、社会保险费等,并为其居住的房屋缴纳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天然气费等,还为其购置了价值不菲的手镯等物品。以上行为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尽到了“遗嘱”中确定的扶养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反诉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法律及遗赠协议的要求履行了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单方撤销“遗嘱”、解除遗赠扶养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依法提起反诉: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巴XX依法腾退其目前居住的依法属于二位反诉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鄂托克前旗检察院家属区的房屋一套;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巴XX向反诉原告支付从2009年3月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租金按照鄂托克前旗当地房屋租金的价格确定);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巴XX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支付的医药费、广播电视费、天然气费、医疗保险费、保姆工资、电费等费用共计56135元;4、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巴XX返还反诉原告为其购买的手镯一只或支付等额价值的现金8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由反诉被告巴XX承担反诉部分的全部费用。反诉被告巴XX辩称,扶养人在拒绝履行义务时被扶养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时不应支付扶养人费用。反诉中,反诉原告冯XX、高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反诉被告巴XX的质证意见:1、(2009)鄂前证字第56号公证书及遗嘱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3月9日,反诉被告所立遗嘱实为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巴XX的日常生活起居乃至养老送终均由反诉原告负责照料。同时用于证明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已发生法律效力,反诉被告在遗赠扶养协议正常履行期间无故单方解除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对反诉原告在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等方面支出的费用予以返还。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不是无故解除,按照继承法可以解除,费用不应当返还;2、(2008)鄂前证字第169号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反诉被告目前所居住的房屋系反诉原告于2008年5月9日从敖日格达来处购买。在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居住该房屋已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腾退,因此在订立协议之日至实际腾退期间使用反诉原告的房屋应当视为反诉原告为其支付的费用,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反诉被告对此质证称无需支付房租费,且反诉原告没有具体请求数额;3、个体诊所处方笺4张、鄂前旗蒙医院处方笺1张、鄂前旗蒙医院发票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2张、内蒙古鄂尔多斯医疗卫生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用于证实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身体状况需要就医时均及时为其提供良好的医疗条件,实际为反诉被告花费17150元,反诉被告对此应予以返还;同时用于证实在协议履行期间,反诉原告按协议要求履行义务,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私自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反诉被告对此质证称费用方面反诉被告自己承担的部分之前没有结算过,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收据5张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一本,用于证明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每年均为反诉被告购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使其老有所医,保障其能够得到最好的医疗服务,为此共支付费用840元,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协议,对此费用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反诉被告质证称医疗保险每年140元,五次700元,不是840元,就算买过也不予偿还。5、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收费专用发票8支,用于证实为保证反诉被告的精神文化生活,反诉原告为其居住的房屋安装广播电视并为其购买电视节目。现反诉原告为其已支付广播电视费1836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反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08年达成协议之后反诉原告拿走反诉被告每月1200元的抚恤金支付的该款。6、保姆工资领取单两份及证人那布其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实从2012年2月起,为了更好地照顾反诉被告的日常生活,反诉原告开始为其雇佣保姆,并承担了保姆的全部工资。期间共支付工资24350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对此反诉被告质证称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能证实是保姆亲自签字,故不予认可。7、电力客户电费收据,用于证明在履行协议期间,反诉原告共为反诉被告购买电费3670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对此反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鄂托克前旗时泰天然气公司收据11支及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反诉原告履行协议期间,为反诉被告居住的房屋购买天然气支出6110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并证实高XX与高玉华系同一人。对此反诉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天然气是否用在巴XX所居住的房屋。9、万程黄金加工店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在反诉原告履行协议期间,为反诉被告购买金手镯一只,反诉被告应予退还。对此反诉被告以未写明名字不予认可。反诉案件中反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均系公证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第3、4、5、6、7、8、9份证据,反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3、4组证据中从反诉被告住院费用及医疗保险中报支的费用可以确认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所花的费用共计15135.01元,对于个体门诊费用,因无正规票据证实,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据五支,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共支付700元;对于第5组证据反诉原告支付有线电视费1836元,反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称系由反诉被告的抚恤金交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反诉被告庭审中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庭后核实,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为其雇佣保姆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第7组证据中户名为沙拉的电费单据,反诉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即为反诉被告所居住房屋的电费,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8组证据中反诉原告高XX所交纳的天然气费用,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反诉被告支出,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9组证据,反诉被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认可其给反诉原告18000元反诉原告为其买过一只手镯的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供其给过18000元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购买过一只金手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冯XX与被告高X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巴XX的外甥及外甥媳妇。2003年,原告巴XX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检察院家属区敖日格达来名下的一处平房,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春天,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巴XX将该房屋及3万元现金赠予被告冯XX、高XX,要求二被告负责原告生活起居及生养死葬。2008年5月9日,案外人敖日格达来委托巴音达来与本案被告高XX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当日在鄂托克前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高XX于2008年5月12日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其名下。2009年3月9日,原告巴XX在鄂托克前旗公证处自愿订立了一份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内容为:“本人一生没有亲生子女,现年事已高,为避免晚年赡养我的外甥及侄子们遭遇纠纷,特立以下遗嘱:一、养子宝日勒岱是我抚养成人,后虽为其安排工作,但于1997年宝日勒岱退休后提出要与我分家产,因此当时我给分割了1200亩草场,6间住房及全套家具,配套齐全的机井及5亩水浇地、羊50只、骡子一头等家产给了我的养子宝日勒岱。因为当时我将牧区的住房给了宝日勒岱,本人没有房屋居住且无人赡养,无奈于1998年来到敖镇投靠姐姐巴德玛日格、弟弟达赖吉日嘎拉及其子女们生活至今。期间宝日勒岱对我生活及病痛从不过问,也分文未给。所以本人声明:我该给宝日勒岱分割的家产早已兑现,现有本人财产已经全部赠给近10年来照料我晚年生活的外甥们,各外甥所得财产均由他们各自保管,权属明确。故我过世后不得由宝日勒岱以任何理由与我外甥争夺财产。二、从现在起我的外甥冯XX、高XX夫妇负责照料我日常饮食起居直到养老送终。三、我决定本人百年后将遗体安葬于敖镇大坑公墓,此事由我外甥冯XX夫妇负责办理。同时要求公证处予以公证,并由敖镇居民浩毕斯哈拉图作为遗嘱执行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给付了3万元现金,原告巴XX一直居住在被告高XX名下的房屋内,期间,被告共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5135.01元,医疗保险费700元,有线电视费1836元,雇佣保姆支出费用24350元,并为其购买金手镯一只。2014年5月6日,原告巴XX在公证处撤销了遗嘱,并作了如下声明:我于2009年3月9日在鄂前旗公证处办理了(2009)鄂前证字第56号遗嘱公证,遗嘱内容是将我与养子宝日勒岱分家后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全部赠给我的外甥们。现因我的外甥冯XX对我不尽赡养和养老送终的义务,我决定撤销(2009)鄂前证字第56号遗嘱。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郑重声明。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以赠予合同还是遗赠扶养协议定性;2、赠予的财产中是否包括双方诉争的登记在被告高XX名下的房产;3、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后是否应当各自返还财物。从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遗嘱”来看,在遗嘱的第一条明确写到:“现有本人财产已经全部赠给近10年来照料我晚年生活的外甥们,各外甥所得财产均由他们各自保管,权属明确。”根据以上内容,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在其立遗嘱前已全部赠予外甥们,在该“遗嘱”中同时为被告冯XX、高XX设定了义务,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系遗赠扶养协议要求解除,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即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相对于本案来说,原告的赠予均在其生前完成,对于其过世后的财产并未予以明确,结合原告立遗嘱之前的赠予及所立遗嘱附随的义务,本案应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予合同。关于位于鄂托克前旗苏力迪东街的地号为2-14-22-3号房屋是否为原告所赠予被告的财产。本院结合本案查明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卖房人敖云达来的委托代理人巴音达来的证言及与双方当事人均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形成证据链条,且证人的证言也符合社会伦理关系的一般表现,符合生活习惯和社会逻辑,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双方诉争的房屋虽在2008年5月9日以被告高XX名义签订合同且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由原告巴XX于2003年出资购买并于2008年赠予冯XX、高XX。关于双方解除合同后是否应当返还赠予财物的问题,原告在签订赠予合同时已70多岁高龄,其赠予被告房屋及3万元现金,说明其在物质上并不匮乏,而更加需要的是受赠人从精神上对其加以照顾,而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雇佣保姆照顾原告,就此一点,被告就未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目的,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受赠予人对赠予人的探望、共同居住等作为合同义务,但这是附扶养义务的应有之义,现原、被告关系交恶,原告执意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说明双方签订的附义务的赠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房屋,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关于反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腾退房屋、支付租金的请求,介于上述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为反诉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赠予反诉原告财产,目的在于保证反诉被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但反诉原告在双方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上述矛盾,也未能给予原告生活上进一步照顾和精神上更多的安慰,故反诉原告对所附义务的解除亦有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金手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的其它医疗费、天然气费、电费等费用因反诉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5135.01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700元,有线电视费1836元,雇佣保姆费用24350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XX与被告冯XX、高XX的附义务赠予合同;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巴XX将位于鄂托克前旗苏力迪东街的地号为2-14-22-3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在原告巴XX名下;三、反诉被告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反诉原告冯XX、高XX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5135.01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700元、有线电视费1836元、雇佣保姆费用24350元,以上共计42021.01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冯X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XX、高XX负担。反诉费1404元,由反诉原告冯XX、高XX负担554.2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84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子仙代理审判员 呼布钦人民陪审员 辛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予可以附义务。赠予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