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国与被告张彦龙、李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国,张彦龙,李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张忠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彦龙,男,汉族,48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富红,女,汉族,47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张彦龙妻子。原告张忠国与被告张彦龙、李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张忠国发出缴款通知书,限原告自2014年2月4日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600元,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忠国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行为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文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