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风云、丁芳诉马永新、固原联盛昌货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云,丁芳,马永新,固原联盛昌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马风云,男,生于1985年11月13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丁芳,女,生于1989年3月2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风海,男,生于1982年5月5日,回族,农民。被告马永新,男,生于1977年5月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第三人固原联盛昌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041565-1。法定代表人张钰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敏,系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生于1981年9月22日,汉族,职工,系固原联盛昌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风云、丁芳诉被告马永新、第三人固原联盛昌货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风云、丁芳以其诉讼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待集齐证据后另行诉讼。经审查,原告马风云、丁芳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风云、丁芳撤诉。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风云、丁芳承担。审判长 马士弟审判员 田进武审判员 丁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朝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