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巩某甲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409号原告:巩某甲,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巩某甲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甲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阴历正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取名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仅一个多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在被告家中大门紧锁,陪嫁物品也随之转移,被告已无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证不能,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缓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巩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2014)泗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事实;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财产状况;3、证人巩某乙、巩某丙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小孩过十二天时,外婆家买了一台柜式空调。被告卢某甲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此证据不作认定;对证据3,两位证言证明内容不具体、不祥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阴历正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乙。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以被告对其不够关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予离婚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卢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随原告巩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卢某甲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巩某甲要求小孩十二天时的柜式空调归小孩所有,由其代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所举证据无法确认财产的真实性及所在何处,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巩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卢某乙由原告巩某甲抚养,被告卢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费用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子女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