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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22时许,驾驶号牌为粤J45K**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名人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温某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110.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有扣押的机动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预缴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惠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