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与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同年12月2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贞雄、郑晓琳(实习),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借助“重庆时时彩”网络赌博平台,坐庄诱惑陈某丙、林某甲、黄某乙等人竞猜投注收取赌资累计人民币56000元。二、故意伤害2012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某甲纠集他人窜到陈某丙家,将其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给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依据:陈某丙的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举报信、撤回举报情况说明,证人郑某、陈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乙、苏某、林某甲、林某乙、张某甲、彭某、林某丙、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现场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收取赌资56000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是自首;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分别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重庆时时彩”网络赌博方式,组织赌博收取赌资56000元;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致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对上诉人黄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会对其所居住社区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毅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