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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某、蒋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蒋某,王雪冬,赵某,陈华,郭某,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雪冬,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华,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蒋某、王雪冬、赵某、陈华、郭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承租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57-58号楼中楼经营“上善会所”,并伙同黄海舟、康陈德(均另案处理)等人,购置赌桌、筹码等赌博工具,多次组织他人以“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其间,被告人王雪冬负责看场、维持秩序等现场管理工作,被告人陈华负责记账、结算、筹码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余某伙同蒋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前述“上善会所”内多次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5%费用;其间,被告人王雪冬负责看场、维持秩序、催讨赌账等管理工作,被告人陈华负责筹码管理、培训荷官、发牌等工作,被告人赵某负责账目结算支付等财务工作。2014年6月10日左右至6月19日间,经被告人蒋某居间介绍,被告人郭某向余某承包前述“上善会所”,后由被告人何某在该处多次组织他人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期间,被告人郭某组织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费用,并安排被告人陈华作为荷官负责发牌等工作,安排杨某(另案处理)、曾令高(已死亡)等人负责筹码管理、看场、提供茶水等工作。2014年6月19日,因前述嘉莲里57-58号“上善会所”发生斗殴致死事件,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上善会所”内等待处理,后公安人员前往该会所并查获“百家乐”赌桌等赌具;同日被告人王雪冬在嘉莲里57-58号“上善会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经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思明区凯宾斯基大酒店一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思明区莲花大厦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思明区轮渡星巴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华在思明区莲前西路七天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赵某、陈华、郭某、何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王雪冬尚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基本事实,被告人蒋某自案件审查起诉始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基本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蒋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诉讼文书,客人上下数总汇表、排班表、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张某甲、朱某、董某、刘某、罗某、郑某、邱某、吴某、杨某、陈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蒋某、王雪冬、赵某、陈华、郭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雪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酌情考量;被告人郭某、何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蒋某、王雪冬、赵某、陈华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蒋某、郭某、何某在本案中负责组织、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雪冬、赵某、陈华受雇佣,负责吸收客户投注,并接受余某、蒋某、郭某的管理,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预缴罚金,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雪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陈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余某以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案在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上诉人蒋某以其系从犯,地位作用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蒋某、原审被告人王雪冬、赵某、陈华、郭某、何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蒋某、原审被告人王雪冬、赵某、陈华、郭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某、蒋某、原审被告人郭某、何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雪冬、赵某、陈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某、蒋某、原审被告人王雪冬、赵某、陈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雪冬具有犯罪前科,上诉人蒋某积极预缴罚金,量刑时均可予酌情考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余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诉人蒋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蒋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毅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