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刘军、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李玉华,女,无职业。被告刘军,男,农民。被告张霞,女,农民。原告李玉华与被告刘军、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军向我借款90000元,用于给养殖户加工饲料,我们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我将借款90000元交付被告刘军,刘军给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军于2014年分两次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7000元。但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军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军出具的借据及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各一份。证实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军、张霞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军给原告李玉华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玉华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刘军。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军于2014年分两次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刘军向原告李玉华借款,有被告刘军给原告李玉华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借据约定返还借款,拒不返还,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收到的7000元为利息,视为偿还的本金,应从借款90000元中予以核减。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均应截止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玉华借款83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退还原告1140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二被告负担95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二被告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