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成志与欧阳后进、杨宗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志,欧阳后进,杨宗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刘成志。委托代理人:李先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后进。委托代理人: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路2段1号。代表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成志诉被告欧阳后进、杨宗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成志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刘成志的申请,依法追加杨宗善、中保德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欧阳后进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欧阳后进未缴纳鉴定费用而放弃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8月1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欧阳后进的委托代理人孙凡,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善、被告中保德阳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志起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欧阳后进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重庆市往贵州省遵义市方向行驶,当日0时13分许,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17km+500m(上行)路段,撞上陈继盆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车尾,导致浙c×××××小型轿车撞上被告杨宗善驾驶的川f×××××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陕a×××××小型轿车乘车人钟国很、浙c×××××小型轿车驾驶人陈继盆及乘车人彭成陆、原告刘成志四人受伤,涉案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继盆、彭成陆、钟国很、被告杨宗善及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福鼎市医院、苍南县灵溪镇城西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3年7月22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欧阳后进只支付部分款项。另查,涉案肇事车辆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依申请追加的共同被告杨宗善、中保德阳公司,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后进、杨宗善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184.80元(被告欧阳后进已支付的医疗费不计在内)、误工费9335.30元、护理费6040.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2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128032.4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被告中保德阳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欧阳后进答辩称:1、医疗费1184.8元,其中有一部分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应剔除。2、误工和护理期限计算过长。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日计算。4、营养费1500元没有异议。4、××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应提供原始票据。7、精神抚慰金,具体由法院判决。8、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过高。综上,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应予驳回。对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宗善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赔偿项目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中有一部分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应剔除。同时对非医保部分答辩人不应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应按住院期限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事故车辆陕a×××××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本案伤者较多,交强险限额中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4、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中保德阳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被告杨宗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成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亲属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父母及原告子女的身份;2、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欧阳后进的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接受治疗情况,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8、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杨宗善的主体资格。9、企业基本信息、组织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中保德阳公司的主体资格;10、机动车辆保险证,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川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欧阳后进对证据1中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证据2-5、证据8-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没有发票,应剔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对证据2,认为被告欧阳后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复印件,且交警队的盖章也看不清楚,认为还应提供清晰的材料予证实,否则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其他与被告欧阳后进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5、证据8-10,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欧阳后进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交警部门已作认定,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成志及被告欧阳后进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对其中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款,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欧阳后进、杨宗善、中保德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4日,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次日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日,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不适随诊。原告在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欧阳后进已支付。此后,原告分别在瑞安市人民医院、福鼎市医院及苍南县灵溪镇城西卫生服务站接受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2013年7月11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被告欧阳后进系陕a×××××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川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德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上列车辆肇事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3、因本交通事故造成陕a×××××小型轿车乘车人钟国很、浙c×××××小型轿车驾驶人陈继盆及乘车人彭成陆和原告刘成志四人受伤,故涉及受害人陈继盆、彭成陆及原告刘成志对陕a×××××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以及受害人钟国很、陈继盆、彭成陆及原告刘成志对川f×××××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分配。在本院审理的(2014)温苍民初字第1025号、第1338号案件中,确定陈继盆、彭成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422722.20元、34767.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54365.80元、13511.12元。钟国很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4、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5、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欧阳后进支付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还收取被告欧阳后进支付的款项10000元。6、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状况:父亲刘伯芳,1946年2月24日出生,母亲陈洪女,1948年7月16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健在)。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已成年,儿子刘静,1997年5月5日出生。原告的上列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7、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10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76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川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德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中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应按商业三者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本案系多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欧阳后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全部由被告欧阳后进承担。因被告杨宗善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杨宗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剔除其中不属于医疗费正式收费票据的费用外,确定为49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5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3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1650元,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手术情况,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出院需要休息及结合原告住院治疗55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85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9335.30元(即85日×40087元/年÷365日),予以确定。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接受治疗时间,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55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6040.50元(即55日×40087元/年÷365日),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按10%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原告未满60周岁,故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2212元(即20年×16106元/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伯芳,1946年2月2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已满67周岁,抚养年限按13年计算,原告母亲陈洪女,1948年7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抚养年限按15年计算,刘伯芳、陈洪女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健在),抚养人人数按4人计算。原告儿子刘静,1997年5月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6周岁,抚养年限按2年计算,其父母均健在,故抚养人人数按二人计算。原告的上列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的标准及10%的赔偿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408元[(13年+15年)×11760元/年÷4人×10%+2年×11760元/年÷2人×10%]。上述两项合计为4162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定。9、鉴定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335.30元、护理费6040.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67836.75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以及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140.95元(其中医疗费4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3495.80元(其中误工费9335.30元、护理费6040.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系多辆机动车造成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涉及受害人陈继盆、彭成陆和原告刘成志对陕a×××××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受害人钟国很、陈继盆、彭成陆及原告刘成志对川f×××××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分配。综合案情,为了便于本案处理与效率起见,结合钟国很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实际,故在本案不预留钟国很交强险的份额。本案事故受害人陈继盆、彭成陆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422722.20元、34767.40元、63495.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54365.80元、13511.12元、3140.95元,三受害人均没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受害人陈继盆、彭成陆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即422722.20︰34767.40︰63495.80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即54365.80︰13511.12︰3140.95,确定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3406元[即110000元×63495.80÷(63495.80+34767.40+422722.2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443元[即10000元×3140.95÷(3140.95+13511.12+54365.80)],合计13849元。被告中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341元[即11000元×63495.80÷(63495.80+34767.40+422722.20)],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44元[即1000元×3140.95÷(3140.95+13511.12+54365.80)],合计1385元。不足部分52602.75元(即67836.75元-13849元-1385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结合受害人彭成陆、陈继盆及原告在该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比例即38111.52︰370489︰51402.75(不包括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2349元[即200000元×51402.75÷(51402.75+370489+38111.52)],仍有不足30253.75元(即52602.75元-22349元),扣除被告欧阳后进已支付的款项10000元,其余部分20253.75元,全部由被告欧阳后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成志1384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成志22349元,两项合计3619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成志1385元;三、欧阳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成志损失20253.75元;四、驳回刘成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1元,由刘成志负担受理费1569元,欧阳后进负担1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罗望川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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