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程定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程定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广东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楚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荣,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子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定霭,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程定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子明,被告程定霭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原、被告承包了中山市水上夏威夷主题公园二期土建工程。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本案原、被告被判多收取工程款。2014年9月23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原告137929.14元,按照原、被告约定,该工程款返还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上该款项亦为被告所收取,但被告拒绝返还。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37929.14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与理由为:依据(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原告被扣划之款项中的60143.89元应为被告承担,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0143.89元(含工程款59150.41元、诉讼费993.48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市政工程承包协议书;2.(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一法执字第6538-1号执行裁定书;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收款收据;4.工商银行港口支行的扣款回执。被告程定霭辩称: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比对本案原告诉称的6万元,原告尚欠被告4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定霭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收款收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审理查明:关于程定霭与宏达公司、中山市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阳升公司将水上夏威夷公园二期工程之道路、停车场及入口工程分包给宏达公司施工,宏达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程定霭施工,因程定霭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工程资质,宏达公司上述转包行为应确认无效。虽程定霭不具备建筑施工工程资质,但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程定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本院结合造价鉴定结论,确定宏达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造价为990849.59元,阳升公司已向宏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16000元,程定霭已实际收到其中的1050000元。2014年3月21日,阳升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宏达公司、程定霭连带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25150.4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1.宏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阳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5150.41元及利息(以125150.41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程定霭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59150.41元及相应利息(以59150.41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宏达公司、程定霭连带负担。(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阳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6538-1号执行裁定,并根据该裁定于同年9月23日扣划宏达公司银行存款137929.14元,后于同年10月14日办理全执结案。前述执行款的构成包括:本金125150.41元、利息8867.95元、案件受理费2102元、执行费1808.78元。宏达公司认为,根据(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上述执行款项中的60143.89元(包括程定霭应返还的工程款59150.41元和案件受理费993.48元)应由程定霭承担,因程定霭拒绝返还,宏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以已向阳升公司全额支付(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使程定霭解除对阳升公司所负债务从而获益为由主张其实体权利,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确定宏达公司多收取阳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5150.41元(1116000元-990849.59元),程定霭多收取其中的59150.41元(1050000元-990849.59元),故而判令宏达公司向阳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5150.41元及相应利息,程定霭对其中的59150.4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来,宏达公司全额履行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从而解除程定霭在该民事判决中应负担的债务。但实际上,程定霭是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不当得利款59150.41元及相应利息的最终返还责任主体。由于宏达公司的给付行为使得程定霭从中受益,其所受利益与宏达公司所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程定霭取得上述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结合(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中一法执字第6538-1号执行裁定,程定霭应向宏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为65190.08元(59150.41元÷125150.41元×137929.14元),现宏达公司主张其中的60143.89元,视为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宏达公司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程定霭的辩解毫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定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0143.89元及利息(以60143.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为729元(原告已预交1529元,本院退回800元),由被告程定霭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绮婷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