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亚铭等与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杨亚铭。原告杨亚兴。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葵,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嵇溢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亚铭、杨亚兴与被告周某某、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铭、杨亚兴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华、被告云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5分许,于嘉定区宝安公路嘉松北路西约5米处,周某某驾驶被告云峰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BXX**/沪D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受害人杨某某死亡。两名原告系受害人杨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丧葬费28,150元、家属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云峰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云峰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周某某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本单位的职务行为,本单位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214.46元、包尸袋200元及向原告先行支付的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意见如下:律师代理费认可5,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牌号为沪DBXX**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公司认为该起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丧葬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认可1,82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5分许,于嘉定区宝安公路嘉松北路西约5米处,周某某驾驶被告云峰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BXX**/沪D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受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受害人杨某某的行驶方向及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确定事发时受害人杨某某的行驶方向及状态。两名原告系受害人杨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1、受害人杨某某系本市居民户籍;2、事故发生后,被告云峰物流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受害人抢救费3,214.46元、包尸袋费用200元及向原告方先行支付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资料、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有关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受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现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交通方式、举证责任及事故发生时周某某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云峰物流公司对原告因受害人杨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系原告方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实践应计入丧葬费项目,不予另行计算。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项目均同意赔付1,820元,系其自主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3、至于被告云峰物流公司为抢救受害人杨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均无异议,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照准,该项费用经本院核定为3,214.46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铭、杨亚兴人民币113,514.4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214.46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车辆损失费300元;二、原告杨亚铭、杨亚兴因受害人杨某某死亡受到的损失中:医疗费3,214.46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家属误工费1,8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13,514.46元,即人民币189,225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杨亚铭、杨亚兴;三、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杨亚铭、杨亚兴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33,414.46元相抵,原告杨亚铭、杨亚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3,414.4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杨亚铭、杨亚兴负担132.24元,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67.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