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东金波、东金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东金波,东金涛,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市胜利路**号。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市益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金涛。原审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10号。负责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东金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东金波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欧表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将同向王爱琴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后碾轧,致王爱琴车损人亡,造成交通事故,王爱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东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爱琴无责任。后经鹿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东金波支付了死者王爱琴医疗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570000元。驾驶人东金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鹿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2014年1月28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该车辆于2013年11月25日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赔偿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被保险人均为石家庄至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事后,被告人保公司理赔原告451997元,拒绝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酒精测定费、施救费、检车费,2014年7月23日原告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酒精测定费800元、检车费100元、快递费44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车主东金涛,因东金涛在石家庄至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贷款购车,故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变更为石家庄至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发生事故,经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57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51997元,对原告已经赔付死者的精神抚慰金5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95.65元及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施救费2500元未予以理赔。《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赔付施救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3695.65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的计算,合理给付3000元较为适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刑事犯罪,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不能超过50000元为宜。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在保险合同案件中,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规定,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人赔偿并无不妥。本案中,原告已经对受害方死者进行了赔付,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交强险不足以满足赔偿数额,此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赔偿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中先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被告应对原告已经赔付的受害方精神抚慰金进行理赔,以5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扣减。2、撤销对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合格的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一般不能超过50000元,原审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判决并无不当,考虑到被上诉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秦林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