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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自家的联合收割机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新庄村东南麦地给被害人陈某家某麦子时,因倒车时观察不细,将在收割机后面拾麦子的陈某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其自家的福田牌自走式红色联合收割机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新庄村东南麦地给被害人陈某(女,64岁)家某割麦子时,因观察不够,倒车时将在收割机后面拾麦子的陈某轧伤,何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陈某因车辆碾压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杨某、张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关于何某受刑事处罚记录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济宁市���城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说明,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农业机械过失造成他人死亡,且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