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凯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科凯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曲广宇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井庄镇莲花滩国投公路公司公路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杜慧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岐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凯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146。法定代表人葛亭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华,男,1955年2月5日出生,北京中科凯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广宇,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凯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曲广宇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48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0月,国投公司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委托北京东方普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对110国道进行养护工作。2013年4月13日东方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国道110山区段混凝土隔离墩供货合同》,由中科公司供应混凝土隔离墩,2013年7月11日中科公司委托曲广宇送隔离墩,曲广宇在吊卸隔离墩时,违规作业,吊车钢丝绳与大秦铁路3万伏高压供电线路接触,导致一死一伤的安全事故。致使我公司运营管理的110国道停运9小时左右。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即道路通行费损失28万元,并导致我公司被延庆县安全监督管理局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我公司认为,中科公司、曲广宇在履行交货义务及吊卸隔离墩时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是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和损害的直接致害人,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共同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中科公司、曲广宇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由中科公司、曲广宇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投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国投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对110国道进行养护工作。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东方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国道110山区段混凝土隔离墩供货合同》,中科公司为东方公司供应混凝土隔离墩。中科公司委托曲广宇运送隔离墩。曲广宇在吊卸隔离墩时发生安全事故,致人受伤和死亡。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故国投公司起诉中科公司、曲广宇要求赔偿损失,属于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国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中科公司、曲广宇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却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投公司以中科公司、曲广宇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中科公司、曲广宇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却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中科公司、曲广宇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导致重大责任事故以及是否给国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等,均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因此,你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48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