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王凤乾等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凤乾,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爱宝,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王凤乾、张爱宝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0054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王凤乾、张爱宝诉称:我们的房屋所处地块位于北京朝阳港土地一级开发和整理项目建设用地四至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经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朝预(2014)005号《北京市朝阳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政府信息。我们认为该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因此起诉要求确认京国土朝预(2014)005号《北京市朝阳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批复违法。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王凤乾、张爱宝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王凤乾、张爱宝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北京朝阳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过程中,未依法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审批,对该地块上的居民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审批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王凤乾、张爱宝的房屋所处地块位于北京朝阳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用地预审过程中,未按照真实情况,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审批,其审批行为是上述项目进行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征地拆迁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王凤乾、张爱宝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及其收益权,侵犯了王凤乾、张爱宝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批复行为与王凤乾、张爱宝有切身、现实、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凤乾、张爱宝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批复行为并非是一个预备的、程序性的、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为,而是一个直接的、单一的、不被其他行政行为所吸收且独立造成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批复行为对王凤乾、张爱宝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故王凤乾、张爱宝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朝预(2014)0005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该行为本身对起诉人王凤乾、张爱宝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王凤乾、张爱宝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卢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希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