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黄旭曜与张璐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曜,张璐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黄旭曜,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贤芝、苏云燕,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璐,女,194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黄旭曜与被告张璐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曜的委托代理人林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曜诉称,杨玉鹏出生于1933年1月,生前在安徽省蚌埠橡胶厂工作,于1991年3月14日去世。杨玉鹏与黄翼鹤(随母姓)为同胞兄弟关系,两人的父亲杨子房生前在福州市台江区房,1960年8月去世后,该房由两兄弟继承,为等额继承。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在1990年出具了(90)榕台证内字第150号公证书,确认两兄弟在1960年8月就享有合法继承权。被告张璐璐与杨玉鹏于1985年11月2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杨玉鹏继承的上述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为黄翼鹤之子,杨玉鹏的侄子。杨玉鹏在未与张璐璐结婚前,孤身一人,生活在安徽,与福建相隔千里,非常思念家乡的亲人,喜欢原告,往来密切,视原告为己出。1991年初,杨玉鹏深患癌症,病重期间,原告作为亲属,对其尽到了慰问、看望、护理义务。杨玉鹏深知自己将不久于人世,先是于1991年2月3日想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所继承的房产让原告继承,书写申请书一份。后因病重,行动不便,无法到公证处作公证。又于1991年2月7日,亲笔书写申请书(赠与文书)一份,言明经夫妻商量将讼争房屋赠送给侄儿(即原告)所有,张璐璐也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后由张璐璐带到安徽省蚌埠橡胶厂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印章证明。同年3月14日下午2点,杨玉鹏因病去世,丧事由原告和黄翼鹤办理,将骨灰领回福州保管寄存。1997年初,讼争房产拆迁,就地安置了两套房产。两房差价款、税款由原告和黄翼鹤共同交纳。后交房,装修,居住,出租,管理等均由两人共同进行。原告领有2本共同署名黄翼鹤和杨玉鹏的房产共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17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认为,杨玉鹏弥留之际亲笔书写赠与文书及家书,将诉争房产赠送给原告,也经共有人黄翼鹤同意。从杨玉鹏赠与行为作出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管理,使用该房;公证书,赠与书,拆迁安置协议,纳税凭证,产权证等相关文书均由原告保管,应当认定该赠与有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杨玉鹏将福州市台江区房产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的赠与行为有效。被告张璐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17日,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作出(90)榕台证内字第150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杨子房于1960年8月死亡,死亡后遗有福州市台江区三间排楼屋,左边前后房计四堵(属27段893地号),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述遗产依法由被继承人的儿子杨玉鹏、黄玉鹤共同继承。”1991年2月3日,杨玉鹏自书《申请书》一份,委托其弟弟黄玉鹤及侄子黄旭曜办理房屋继承等事宜,并把福州台江区大同支弄10楼下壹间全权继承给其侄子黄旭曜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同年2月7日,杨玉鹏再次书写《申请书》一份,确认:其家住福州市台江区后进一间祖上门朝南老式旧屋,由于其身患癌症,无法回家处理,现经其夫妻商量赠送给其侄儿黄旭曜所有,请厂办给予盖章作证。另查明,杨玉鹏、黄翼鹤(曾用名黄玉鹤)系杨子房的儿子,原告黄旭曜系黄翼鹤儿子。被告张璐璐与杨玉鹏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杨子房于1960年8月死亡,杨玉鹏于1991年3月14日去世。再查明,1997年3月6日,以福州市拆迁工程处为甲方,黄翼鹤(业主杨子房)、杨玉鹏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座落台江区大同私产房屋,甲方同意就地安置乙方住宅贰间、壹间半户型各壹间单元,乙方要求产权调换安置房,安置房产权调换费36333.3元。黄翼鹤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该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根据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五一南路188号嘉澄住宅小区5#楼603单元、4#楼304单元《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杨玉鹏、黄翼鹤,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建筑面积分别为62.51㎡、48.96㎡,取得方式为安置,上一道权利人福州市拆迁工程处。诉讼中,原告黄旭曜确认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调换费36333.3元由其支付。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在原产权人杨子房去世后,由黄翼鹤家人管业,原告黄旭曜在讼争屋内出生。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黄旭曜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旭曜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1年2月7日的《申请书》以及落款时间为91.2.3的《申请书》进行笔迹鉴定,确认这两份《申请书》中的内容及落款签名“杨玉鹏”与杨玉鹏样材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为获取杨玉鹏的笔迹,本院调取了杨玉鹏1960年代在安徽省蚌埠监狱的服刑资料,作为此次笔迹鉴定的样材。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做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0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述两份《申请书》中的内容及落款处“杨玉鹏”签名笔迹与杨玉鹏样材笔迹为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根据(90)榕台证内字第150号《公证书》,杨玉鹏系福州市台江区三间排楼屋,左边前后房计四堵(属27段893地号)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故其对该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杨玉鹏于1991年2月7日将福州市台江区后进一间祖上门朝南老式旧屋赠送给原告黄旭曜,原告黄旭曜也表示予以接受,且讼争屋一直由原告黄旭曜占有使用,故杨玉鹏与原告黄旭曜之间就“福州市台江区后进一间,祖上门朝南老式旧屋”达成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杨玉鹏与原告黄旭曜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璐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诉讼中,原告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旭曜与杨玉鹏之间就“福州市台江区后进一间,祖上门朝南老式旧屋”所达成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原告黄旭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美铤人民陪审员 陈碧榕人民陪审员 陈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