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正东,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1日在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二小家属院6号楼东二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及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兰山区第二小学家属院6号东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1日在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就财产处理约定如下“①、住房一处,位于二小家属院6号楼东二单元202室及室内物品归女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予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不能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位于二小家属院6号楼东二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二小家属院6号楼东二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归原告张某所有;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