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捕前暂住石家庄市正定县,无业。1994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2月4日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委托辩护人赵佳,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多次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内进行抢夺,被抢夺物品经鉴定价值总计为29581.84元。具体如下:1、于2013年10月9日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上抢夺被害人张某1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022元;2、于2014年3月29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一街新区南北方向的小路上抢夺被害人张某2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979元;3、于2013年7月20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路附近抢夺被害人陈某3千足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9342元;4、于2014年5月12日12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路上抢夺被害人徐某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664.16元;5、于2014年4月9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抢夺被害人李某2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7043.68元;6、于2014年5月8日12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安康花园附近抢夺被害人刘某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531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抢夺物品价值总计为29581.84元是不客观不准确的。1、《价格鉴定结论书》仅仅依据被害人证言就认定抢夺黄金的克数,并据此作出鉴定结论有失公正。2、被告人在2013年7月20日抢夺案中未抢夺被害人的项坠。3、被告人在2014年5月12日抢夺案中,被抢黄金项链断裂,只抢到一小部分,应以实际抢夺的克数对其定罪。二、被告人未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自愿认罪。四、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多次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内进行抢夺,被抢夺物品经鉴定价值总计为29581.84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10月9日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上抢夺被害人张某1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022元;2、2014年3月29日赵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一街新区南北方向的小路上抢夺被害人张某2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979元;3、2013年7月20日赵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路附近抢夺被害人陈某3千足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9342元;4、2014年5月12日12时许赵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路上抢夺被害人徐某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664.16元;5、2014年4月9日赵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抢夺被害人李某2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7043.68元;6、2014年5月8日12时许赵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安康花园附近抢夺被害人刘某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531元。另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刘某、李某2、张某2、张某1、陈某3陈述、证人赵某、陈某1、陈某2、李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凭证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抢夺他人财物,驾驶机动车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抢夺物品价值总计为29581.84元不客观不准确。《价格鉴定结论书》仅仅依据被害人证言就认定抢夺黄金的克数,并据此作出鉴定结论有失公正。经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由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与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无利害关系,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均予认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2013年7月20日抢夺案中未抢夺被害人的项坠、在2014年5月12日抢夺案中,被抢黄金项链断裂,只抢到一小部分,应以实际抢夺的克数对其定罪的意见,经查,因为被告人的抢夺行为,直接造成二被害人所佩戴项坠和项链灭失,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足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人民陪审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