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莲玉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通行初字第183号原告崔莲玉,女,196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毅喆,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立昌,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法定代表人邓学东,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天月,男,1990年2月5日出生。原告崔莲玉因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宋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诉讼通知书。因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里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毅喆、史立昌,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张文斌,翟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郑天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9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宋政发(2014)1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1)通民初字第9667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9667号判决书)和(2013)二中民终字第0165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01657号判决书)查明的、崔莲玉使用的超出其与翟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面积的55.845亩土地,其具体界址为北京粤富华测绘测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富华公司)出具的项目编号为2014PC005号《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所确定的四至界址。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处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证明根据该份证据陈述事实及提出的纠纷处理申请,宋庄镇政府有权受理该项争议申请并进行调查处理;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以下简称《受理通知》)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宋庄镇政府就翟里村委会提交的争议处理申请,作出受理通知并及时送达崔莲玉;3、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受理通知”的回复,证明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受理通知》已送达崔莲玉;4、通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工作记录,证明宋庄镇政府通知崔莲玉于2014年1月26日参加争议地块的现场指界、测量工作;5、《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及确认说明,证明宋庄镇政府聘请专业测量机构,确定了争议土地55.845亩的土地界限;6、通知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宋庄镇政府通知崔莲玉参加争议审理,并进行了调解;7、第9667号判决书;8、第01657号判决书;证据7、8证明法院确认了崔莲玉超占55.845亩土地的事实;9、测绘鉴定报告书,证明该份证据确认了崔莲玉超占55.845亩土地的事实。宋庄镇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17号《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崔莲玉诉称,2003年12月18日崔莲玉与翟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租期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自2011年开始,翟里村负责人为了达到收回土地据为己有的个人目的,恶意撕毁合同,采取恐吓威胁、断水断电等非法措施逼迫崔莲玉放弃租赁权。崔莲玉认为,其与翟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履行十余年,双方从未对土地面积提出任何异议,在法律上符合默示的行为。宋庄镇政府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当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行为,明显在滥用职权,且其作出的1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撤销宋庄镇政府作出的17号《决定书》。原告崔莲玉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崔莲玉身份证复印件;2、崔莲玉与翟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崔莲玉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以下简称大庞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4、大庞村出具的情况说明;5、通政复字(201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17号《决定书》(附《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7、《普通测绘成果报告书》;8、《崔莲玉梨园部分损失评估报告》。证据1至8证明崔莲玉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以下简称翟里村)租赁土地的面积为314.09亩。宋庄镇政府辩称,崔莲玉超过其与翟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多占用了翟里村55.845亩土地,但崔莲玉与翟里村委会未就多占的55.845亩土地的四至范围达成一致。翟里村委会与崔莲玉之间的纠纷系崔莲玉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翟里村委会基于土地所有权人身份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二者界限不明导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其有权受理翟里村委会的申请并依法作出决定。在受理翟里村委会提出的纠纷解决申请后,宋庄镇政府向崔莲玉送达了《受理通知》等材料,并组织相关权利人到现场进行指界、测量工作,又通知崔莲玉及翟里村委会参加该纠纷的审理,并最终作出17号《决定书》送达崔莲玉及翟里村委会。宋庄镇政府认为,其作出的1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崔莲玉的诉讼请求。翟里村委会述称,宋庄镇政府作出的1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崔莲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翟里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宋庄镇政府受理了翟里村委会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其向崔莲玉送达《受理通知》、《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等材料、组织崔莲玉及翟里村委会进行调解及作出17号《决定书》适用法律的情况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宋庄镇政府具有受理本案翟里村委会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不予认可。原告崔莲玉提交的证据1、2、5、6能够证明其与翟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宋庄镇政府针对其与翟里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作出17号《决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17号《决定书》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崔莲玉占用翟里村380.845亩土地的事实已被第9667号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对崔莲玉提交的证据7及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3、4、8系崔莲玉与大庞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崔莲玉的梨园损失评估报告等材料,该组证据与本案被诉的17号《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8日,崔莲玉与翟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崔莲玉承包翟里村委会300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崔莲玉与翟里村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附件平面图中约定,该图的实际面积为325亩,崔莲玉有偿使用的面积为300亩,25亩提供给崔莲玉排水及修建道路使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翟里村委会认为崔莲玉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为380.56亩,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崔莲玉腾退多占用的土地55.56亩。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第9667号判决书,认定崔莲玉实际耕种翟里村的土地面积为380.845亩,实际多占用了55.845亩土地,但因翟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莲玉多占用土地的四至情况,故判决驳回了翟里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翟里村委会及崔莲玉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01657号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年12月18日,翟里村委会向宋庄镇政府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宋庄镇政府确认崔莲玉超出其与翟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面积55.845亩土地的四至界限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12月23日,宋庄镇政府受理了翟里村委会提出的申请,并向崔莲玉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2014年1月19日,崔莲玉向宋庄镇政府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翟里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宋庄镇政府受理翟里村委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同年1月23日,宋庄镇政府向崔莲玉送达《通知》,告知崔莲玉于2014年1月26日上午9点30分到达争议现场,对崔莲玉超出《土地承包合同》的55.845亩土地的四至界限进行指界、测量。但崔莲玉没有参加现场指界、测量。4月11日,宋庄镇政府向崔莲玉邮寄了《钉桩测量成果报告书》及《通知》,告知崔莲玉测绘结果并通知崔莲玉于2014年4月17日上午9点30分到宋庄镇政府参加宋庄镇政府对该案的审理,崔莲玉按照通知的内容参加了审理。经调解未果,宋庄镇政府于5月9日作出17号《决定书》,对崔莲玉多占的55.845亩土地的范围予以确定。崔莲玉对17号《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17号决定书,崔莲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机关超越其职权范围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土地的坐落、面积等内容进行约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发包方与承包方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崔莲玉与翟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崔莲玉承包翟里村300亩土地,翟里村额外提供25亩土地供崔莲玉排水及修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崔莲玉实际占用翟里村的土地为380.845亩,比《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325亩土地多占了55.845亩。崔莲玉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翟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崔莲玉与翟里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宋庄镇政府无权对本案中崔莲玉与翟里村委会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故宋庄镇政府作出的17号《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的宋政发(2014)17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威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