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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开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会军与李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军,李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李会军。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9511542180。被告李玉祥。原告李会军与被告李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军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玉祥之间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将被告李玉祥所有的冀C×××××号小轿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购车款1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均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令被告李玉祥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玉祥将冀C×××××号小轿车作价1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向其交付了100000元卖车款的事实。被告李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原告李会军与被告李玉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被告李玉祥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轿车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购车款1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车辆及车辆的手续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其配合办理该车过户,均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令被告李玉祥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当庭陈述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即收到了被告交付的冀C×××××号车辆及该车辆的相关手续文件,被告在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理应及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会军与被告李玉祥双方所签关于冀C×××××号小轿车的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李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原告李会军办理冀C×××××号小轿车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安审 判 员  徐少军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慈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