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靳×1与李×1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1,李×1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1,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边×,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2(靳×1之父),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39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2,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玲,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1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在原审法院诉称:靳×1是我妻子靳×3(已于2007年去世)之侄子,在靳×3去世之后为了照顾靳×1上学方便,我同意靳×1搬到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02号房屋共同居住。靳×3去世后靳×1非常伤心,考虑靳×1家庭经济状况,为了安抚他的情绪,我于2007年8月31日写了一份《遗嘱》,决定“我承认靳×3在世时与靳×1的一切关系,靳×1现在由我继续扶养,今后我由靳×1赡养,我在海淀区502号的房子(一套一居室,41.9平方米)由靳×1继承。根据义务和权利对等的原则,靳×1有赡养的义务,就有继承的权利;不赡养,就没有继承的权利。其他人(包括其亲生父母或继母以及其他人)均无权干预”。此后,我一直给靳×1支付生活费和学费至他大学毕业。临近毕业季,我向靳×1询问毕业情况,他不向我透��任何信息,后我通过向他学校打听才知道其已经毕业离校。得知他毕业情况后,我找到他要求收回房屋自己居住。这些年我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我年岁已大,身体状况不好,每月有限的退休金除了医药费支出还要交房租,生活压力很大,所以决定收回房子尽快解决养老问题,靳×1却一直以有《遗嘱》为由霸占房屋不予腾退。靳×1对我从不打电话不关心不问候也不尽任何赡养义务,靳×1及他的家人与我的关系恶化,靳×1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情感,现我不同意由靳×1赡养。根据《遗嘱》表述的内容,此《遗嘱》具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尽快制止靳×1以愿意为我养老之名行占房之实,使我能够顺利安度晚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我于2007年8月31日签署的《遗嘱》;2、靳×1承担本案诉讼费。靳×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一、2007年我初中毕业已经被劲松职高录取,且已经办理入学手续,是李×1为了我留在他身边陪伴照顾他,他出面找了一个私立高中让我上,要求我和他共同居住,并要求我父母照顾我的同时一并照顾他。二、李×1立《遗嘱》不是为了安抚我。因李×1与妻子靳×3没有孩子,我亲生父母离异,我从小就被李×1和靳×3抚养,双方是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我是李×1夫妻的养子。靳×3生前就表示将自己一切财产留给我,2004年靳×3患白血病,李×1就和我及我父母商量,由我的父母对靳×3的病和生活进行照顾,去世后料理后事,靳×3的一切财产都留给我。我的父母一直照顾靳×3,也尽到生养死葬的责任和义务。为了照顾靳×3的情绪,在医生告知病情复发最多只能活半年的情况下,李×1与我的父母商量不将实际情况告诉靳×3,所以靳×3生前对财产未作任何处置,也未按照自己的意愿留有遗嘱。靳×3去世后,我的父母为靳×3办理后事。李×1为了兑现承诺写下这份《遗嘱》,主要是为了回报我父母对靳×3的照顾,也商定了由我对李×1养老送终并继承李×1和靳×3的财产。因当时我未成年,我父母也帮忙照顾李×1。2009年李×1称自己工作地点有地方居住,为了方便工作,周一至周五不回家,周末回来吃饭、居住。从2009年至今双方关系一直都很好,逢年过节李×1都会回来并对我及家人进行探望。在此期间,我及家人也要求李×1回来居住,他未应允。今年五一我们提出让李×1回来居住,他说等我毕业后再细谈。2014年7月他突然向我提出要求我搬离住房,我刚刚大学毕业,且居住期间患有糖尿病,我的父母没有居住条件,又属于低保家庭无力租房,故未同意。李×1曾经起诉我腾房,后撤诉,庭审时他还说《遗嘱》是伪造的,这份《遗嘱》不是单纯的遗赠扶养协议。我及我父母已为李×1妻子进行生养死葬履行了义务,所以李×1才用《遗嘱》形式承诺我应该享受的权利。我认为李×1是因为房价上涨过快而背信弃义,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靳×3系夫妻关系,靳×2与靳×1系父子关系,靳×3与靳×2系姐弟关系。李×1与靳×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1于2001年7月5日作为买方与其单位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售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并于2004年6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19日靳×3去世。2007年8月31日,李×1书写《遗嘱》一份,载明:“靳×1是我妻靳×3亲弟弟靳×2之子,即靳×3娘家侄儿。靳×1在8岁时(上小学二年级),其母与其父离婚。靳×3与我商定,靳×1由我们扶养。当靳×3于2007年7月19日因病去世时,由于没有办理收养靳×1手续,就没有把靳×1作为收养之子。现在我决定:我承认靳×3在世时与靳×1的一切关系,靳×1现在由我继续扶养,今后我由靳×1赡养,我在海淀区502号的房子(一套一居室,41.9平方米),由靳×1继承。根据义务和权利对等的原则,靳×1有赡养的义务,就有继承的权利;不赡养,就没有继承的权利,其他人(包括其亲生父母或继母以及其他人)均无权干预。靳×1未成年和成年时期均如此。特立此遗嘱。李×1,2007年8月31日。”李×1称《遗嘱》原件在靳×1处,其用此份《遗嘱》证明2007靳×3去世后为了安抚靳×1情绪,故写了这份《遗嘱》。靳×1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称《遗嘱》原件在他处保存,但对李×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靳×1称与李×1、靳×3之间没有正式收养手续,认为从其父母1999年前后离婚后他就是由李×1夫妇抚养,一直至其大学���业,其中小学、初中、高中都是李×1和靳×3生前负担学费和生活费,大学期间没有负担学费,但是李×1支付了生活费。李×1称因当时靳×1父母离异,家庭条件很差,确实从靳×1八岁开始对靳×1进行的抚养,直到今年他大学毕业,但抚养只是经济上的帮助。靳×1自初中毕业后至今一直居住于502号房屋内。2014年7月靳×1大学毕业,靳×1称其自毕业后至今无工作无收入,且身患糖尿病。李×1自2009年3月至今一直在外居住,未居住502号房屋。庭审中,靳×1还提供靳×3病历、李×1写给靳×2的委托书、火化证明、购买墓地的合同及发票、他与李×1合影的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他的父母在靳×3生病期间对靳×3进行了照顾,且靳×3的身后事他父母帮助进行了处理。李×1对靳×1提供的靳×3病历、委托书、火化证明、购买墓地的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它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李×1称有他签字的委托书不能说明靳×3生病三年靳×2对她进行照顾,因当时他早上要上班,靳×3又病得很重,所以他就叫靳×2来,在医院签字写了委托书,怕有什么急事万一赶不过来让靳×2处理。购买墓地钱是我出的,手续是靳×3的妹妹靳×4办理的,事后我与靳×4去结的这个钱,靳×2说他经济困难,他不可能为靳×3办理这些事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另查,靳×1之父靳×2已就502号房屋另案起诉李×1继承纠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遗嘱》、《房屋买卖合同》、购房票据、房屋所有权证、靳×3住院病历、李×1写给靳×2的委托书、火化证明、购买墓地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李×1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1系502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502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1于2007年8月31日书写的《遗嘱》从内容上看实际为附有义务的遗赠,即李×1设立遗嘱要求靳×1对其进行赡养,其将自己所有的502号房屋指定在其死后由靳×1继承。因李×12007年8月31日书写《遗嘱》时,靳×1当时并未成年,其无法对李×1进行赡养,而靳×1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均是由李×1负担。另从靳×1当庭陈述的情况,其自2014年7月大学毕业后至今无工作无收入,且身患糖尿病,据此亦可以认定靳×1自大学毕业至今未对李×1进行过赡养。有鉴于此,自李×1书写《遗嘱》至今,靳×1未对李×1进行过赡养,现李×1���为遗嘱人要求依法撤销其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李×1于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立《遗嘱》。靳×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1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502号房屋系李×1与靳×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李×1所立遗嘱并不是为了安抚靳×1的情绪,而是因为靳×2、边×共同为靳×3办理完了后事,且靳×1为李×1与靳×3的养子。李×1所立遗嘱是对之前三人口头协议的确认,也是对于靳×2、边×对靳×3精心照顾的认可。3、一审法院认定靳×1至今没有工作,未对李×1进行过赡养,不是事实。赡养不单是经济上的付出,还包括精神��的慰藉与日常生活的照顾,靳×1在这方面尽到了义务。李×1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1针对靳×1的上诉答辩称:当时写遗嘱就是为了安抚靳×1的情绪,靳×1一直未对李×1尽赡养义务。遗嘱具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因对方不尽赡养义务,李×1有权撤销遗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李×1所写《遗嘱》,实质为附义务的遗赠,靳×1需要履行赡养义务才能继承502号房屋。李×1在生前有权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且在附义务的遗赠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靳×1并未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李×1于2007年8月31日所立的《遗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靳×1所称502号房屋系李×1与靳×3夫妻共同财产,因靳×1与李×1、靳×3并未形成收养关系,靳×1不是李×1、靳×3的法定继承人,故并不影响遗赠的效力以及李×1对遗赠的撤销。靳×1主张李×1所立《遗嘱》并不是为了安抚靳×1的情绪,而是对靳×1、靳×2和边×等对靳×3照顾的感谢与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靳×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靳×1负担(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审 判 员 时 玲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