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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均文与杨再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均文,杨再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均文,男,汉族,1968年7月31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玉,男,土家族,1965年12月2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均文与被上诉人杨再玉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胡均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杨再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胡均文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复垦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兰桥镇巨龙等3个村、新华等3个村的土地复垦项目由胡均文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杨再玉。该项目已全部完成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土地复垦施工费用:合同拨付金额219017元,完成比例82.20%,实际应拨付金额180031元。胡均文已先后实际领取170000元,其中给杨再玉支付了60000元。杨再玉一审诉称:2011年,胡均文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复垦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胡均文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杨再玉。协议达成后,杨再玉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胡均文在兰桥镇人民政府领取了工程款170000元,但未按约定将余款转交给杨再玉。杨再玉提起诉讼,要求胡均文支付杨再玉工程款7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胡均文承担。胡均文一审辩称:胡均文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人民政府就土地复垦的施工行为与杨再玉没有关联,双方不存在转包行为,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杨再玉的诉讼请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杨再玉与胡均文之间就土地复垦建设施工项目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再玉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胡均文已经领取了该合同项目资金的大部分款项,在结算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杨再玉应得的款项。经查,施工项目资金实际拨付的总金额为180031元,除胡均文留取50000元和已支付给杨再玉的60000元外,余下的70031元,按照约定应归杨再玉所有。诉讼中杨再玉只要求支付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胡均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再玉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胡均文负担。胡均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胡均文与杨再玉之间是建设分包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杨再玉举示的《土地复垦建设施工合同》只能证明胡均文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人民政府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兰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只能说明杨再玉为该复垦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统计表及借据证明复垦工程未完工,且尚有10031元工程款未拿到;熊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杨再玉系工程实际负责人。从上述证据不能得出杨再玉与胡均文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胡均文已结清杨再玉的劳务费。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均文不应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杨再玉主张胡均文尚欠其7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杨再玉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再玉的诉讼请求。杨再玉答辩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胡均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再玉与胡均文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劳务费问题,胡均文根本回答不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书面形式只是合同订立的一种表现形式,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一定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胡均文与杨再玉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在场人熊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胡均文和杨再玉约定复垦工程由杨再玉组织施工,胡均文从工程款中抽取50000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复垦工程的承包人是胡均文,但所有施工、整改、验收均是杨再玉负责完成;庭审过程中,胡均文承认复垦工程是杨再玉组织施工,并完成验收。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胡均文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兰桥镇人民政府处承包的复垦工程最终由杨再玉负责完成施工。对于款项分配问题,杨再玉诉称的与熊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相一致。胡均文称其与杨再玉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务费为8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胡均文应对其反驳杨再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均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均文与杨再玉之间款项的结算方式应为:胡均文提取50000元,其余款项由杨再玉享有。庭审过程中,胡均文对工程总款项、款项领取情况及已支付杨再玉的款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尚未领取的10031元由胡均文领取。从全部款项180031元中扣除胡均文的50000元及已经支付杨再玉的60000元,胡均文尚需支付杨再玉70031元,杨再玉诉求胡均文支付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胡均文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胡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