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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0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6年8月27日在登记结婚,1997年3月7日生一子王某,现在外打工。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没有和好,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在外打工,以自己的生活来源维护自己的生活,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原、被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出庭,对财产范围及价格无法确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财产暂不分割,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紫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