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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小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何厚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李小英,何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华平、庞雄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英,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奕平,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李小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厚军,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英、何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5时40分,何厚军驾驶粤F×××××号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陵园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李小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发生碰撞,造成李小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小英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英无责任。李小英于2014年7月2日起在南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维持石膏固定一周,后可拆除石膏缓慢开始锻炼,患肢三个月内不能负重活动(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定期随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127.90元,其中何厚军己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李小英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提交了其与深圳市泰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泰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市泰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李小英于2011年6月10日来我单位工作,所任职位为收发货管理员。收入在4500元左右,实际工资按照:标准工资+工龄奖+全勤奖+日常加班+伙食补贴+周日加班+岗位津贴+通讯补贴为准。)、工资条(2013年5月实发工资为4340元、2013年6月实发工资为4564元、2013年7月实发工资为4508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为4108元、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4564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为4564元、2013年11月实发工资为4308元、2013年12月实发工资为4620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为5116元)等证据佐证;李小英另主张交通清障拯救费110元、修理费430元,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经何厚军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粤F×××××号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8日,李小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7月1日15时40分,何厚军驾驶粤F×××××号车在南雄市雄州街道陵园路段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小英撞伤引发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认定,何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英受伤后,经南雄市中医院诊断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共2127元。医嘱全休3个月。李小英事发前在深圳市泰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由于事故导致李小英身体受伤,造成李小英的损失有:医疗费21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4500/月)、拯救费110元、摩托车修理费430元、保全费500元,以上1-7项合计24467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安邦公司、何厚军赔偿李小英损失24467元,本案诉讼费由安邦公司、何厚军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安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厚军驾驶粤F×××××车碰撞由李小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导致李小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英在事故中无责任。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因粤F×××××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小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5127.90元,减去何厚军己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仍欠医疗费2127.9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该院予以认定。现主张医疗费2127元,是李小英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许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00元/天=2600元。3、误工费:住院26天,全休息3个月,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提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深圳市泰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佐证,经何厚军质证,对证明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故其误工费为4500元/月×3个月+4500元/月÷30天/月×26天=17400元。4、交通清障拯救费:主张交通清障拯救费110元,有发票为据,该院予以认定。5、修理费:主张修理费430元,有发票为据,该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结合李小英的伤情,该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综上,李小英的损失1-6项共计23167元。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其中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小英支付的费用为23057元(医疗费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7400元、营养费500元、修理费430元)。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费用110元。因何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粤F×××××车己购买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安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小英11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二项合计2316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31日作出(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小英交通事故理赔款23167元。二、驳回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06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何厚军负担。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认定依据不足,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安邦公司承担,安邦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应当核减10%。2、李小英的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4500元标准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李小英应提供完税证明,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并且按照李小英提供的工资单,李小英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并未达到4500元/月,因此,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据此,安邦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安邦公司多承担的赔偿费用5000元。2、李小英、何厚军负担本案上诉费用。李小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小英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事故发生时所在单位的收入证明以及住院清单和出院证明,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医疗费认定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厚军答辩称:要求李小英返还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围绕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安邦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小英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医疗费用根据医疗需要而产生,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均应当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院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安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医疗费用的核定标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李小英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或者该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原审法院对李小英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小英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了与用人单位深圳市泰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深圳市泰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深圳市泰尔XX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李小英于2011年6月10日来我单位工作,所任职位为收发货管理员。收入在4500元左右,实际工资按照:标准工资+工龄奖+全勤奖+日常加班+伙食补贴+周日加班+岗位津贴+通讯补贴为准)等证据拟证实其收入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安邦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小英误工费计算标准为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邦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小英误工费显然事实依据不足,并且不能合理填补受害人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邦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