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哈执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西安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左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左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执字第1327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随,总经理。被执行人:左慧军,女,汉族,其他不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我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26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晖代理审判员 帕尔哈德江&mi   ddot;瓦依提代理审判员 阿不都卡得尔·阿不里米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晓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