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仲衡与吴树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衡,吴树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李仲衡,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50。被告吴树仔,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13。原告李仲衡诉被告吴树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树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起向原告借款,四次借款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均立具借据;2013年8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四次借款统计立具一张借据,原告将之前的借据归还给了被告,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载明:今借到李仲衡人民币共叁拾伍万元正(35万),月息15厘,每月结息壹次;借款人处签有“吴树仔”及捺印,并书写日期“2013.8.3”。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提供欠条四张予以证明。欠条四张分别载明:今欠李仲衡借款利息4月、5月、6月、7月共4个月,共欠息贰万壹仟元正,保证抓紧时间归还;今欠李仲衡借款利息(8月份)伍仟贰佰伍拾元正;今欠李仲衡借款利息(9月)伍仟贰佰伍拾元正;今欠李仲衡借款利息(10月)伍仟贰佰伍拾元正;欠款人处均签有“吴树仔”及捺印,分别书写日期“2014.8.8”、“2014.9.4”、“2014.10.4”、“2014.11.4”。另,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39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道保字第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立即查封李仲衡、叶少平共同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北永金牛新村东路24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二、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吴树仔相应价值39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借据、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四张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据、欠条四张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四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没有支付原告利息,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仲衡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吴树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仲衡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90元、保全费2470元,共6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树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