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华南与陈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南,陈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吴华南,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良强,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华南与被告陈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南诉称,被告陈良强于2014年1月21日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并表示会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良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华南持有内容为“欠条兹向吴华南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欠款人:陈良强2014.1.21”的欠条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及2014年1月21日分别汇款48750元及2925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系被告亲自出具,字迹清晰且没有涂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虽写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原告称其支付借款给被告时,已预先按月利率2.5%扣除1个月利息,其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78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7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良强向原告吴华南借款78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借给被告8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华南借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吴华南负担25元,被告陈良强负担875元。被告陈良强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