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钟爱珍诉徐训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珍,徐训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钟爱珍,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训虎,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钟爱珍诉被告徐训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训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食品批零兼营业务。被告以经营蛋糕为由,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原料(面粉、奶油等),截至到2014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原料货款共计8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物欠款80000元,并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所欠货物付清为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经营的;三、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蛋糕原料,截止2014年2月17日经过原被告之间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今起诉过一次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主张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宣城市华珍商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面粉、奶油等食品原料,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签署《宣城市华珍商行对账单(欠款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原料货款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经结算确定所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训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爱珍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训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