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兰贵军、苏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兰贵军,苏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红光街33号。代表人黄学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涛,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海明,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保全部员工。被告兰贵军,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利梅,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兰贵军、苏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涛、金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贵军、苏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兰贵军以购买西安曲江“金地湖城大境一号地”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过信贷审核,于2012年1月31日与被告兰贵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6万元,年利率7.755%,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42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535357.62元,截止2014年3月4日的利息56883.36元,以及至付清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西安曲江“金地湖城大境一号地”房,以拍卖价款清偿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贵军、苏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156万元整,贷款期限360个月,借款人以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为7.0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75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一号地房。该合同三十五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一旦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和/或担保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或消除违约状态;2、拒绝借款人的任何提款要求或申请;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6、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第三十九条约定,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另,原告与被告兰贵军及其配偶苏利梅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兰贵军、苏利梅,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房产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一号地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兰贵军发放156万元个人贷款,贷款借据中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42年1月31日。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起初被告兰贵军尚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从2012年2月20日起,被告兰贵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兰贵军累计13期逾期还款、7期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兰贵军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35357.62元、利息154665.5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借据、购房收款收据、还款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贵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兰贵军、苏利梅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兰贵军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4月20日已经累计13期逾期还款、7期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以两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兰贵军、苏利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5357.62元、利息154665.56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贵军、苏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535357.62元、利息154665.56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若被告兰贵军、苏利梅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被告兰贵军、苏利梅已办理预抵押登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1号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贵军、苏利梅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