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世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春,男,1965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世春于2015年1月7日16时许,先行收取杨某购毒款100元后,在本市渝中区临江门xx号11-21其家中交给杨某0.08克毒品海洛因,并从中分得0.02克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李世春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世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本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136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等,证人欧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世春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春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世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0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