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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房立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房立志,王鹏,张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归德路23号。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立志。委托代理人王凤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原审被告张志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曲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17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康居路由北向南行驶康达锦华苑小区西门口处时,与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倒地,摩托车车主驶离现场,被告王鹏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倒地的原告房立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立志受伤,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驶。被告张志民驾驶孔某的鲁H×××××号小型轿车因观察瞭望不够,与前方停驶的王鹏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鲁H×××××号小型普通前移,再次造成原告房立志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别出具了曲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00172号事故认定书,(2014)第0017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房立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第0017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鹏和原告房立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房立志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皮裂伤,花费住院费30,405元,后期门诊检查费2,107.4元。原告房立志住院期间由其子房振、其女婿顾某陪护。2014年2月15日医生开具诊断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两人,休息四个月(在家需陪人一人),二次手术费用陆仟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房立志的伤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护理期限12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房立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0,747.7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志民驾驶的孔某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曲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鹏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本院委托枣庄平直鉴定所鉴定,原告房立志的住院医疗费用中非医疗保险用药及非完全性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722.1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鹏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倒地的原告房立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房立志受伤,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驶后,被告张志民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该车再次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房立志再次受伤。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鹏、被告张志民分别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立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民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曲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鹏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曲阜支公司应在被告张志民的鲁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内对原告房立志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王鹏和被告张志民均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对于原告房立志的伤,系两被告的共同致害行为造成,且两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责任的比例,故应当由被告王鹏和被告人民财险曲阜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险曲阜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辩解,经枣庄平直鉴定所鉴定,原告房立志的住院医疗费用中非医疗保险用药及非完全性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722.14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曲阜支公司对该722.14元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房立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房立志要求的护理费用,因其仅提供了护理人员顾某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故对其要求的按照每月2,974元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顾某的护理费用,因未提交以上证据,故对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对于原告房立志要求的出院后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生意见记载“在家需陪人一人”及平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记载“3、护理期限120”,故对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支持95天(120-25);对于原告房立志要求按照十级伤残计算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请求,因有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证,且被告方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房立志要求支付750元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超过60周岁,应当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房立志要求的交通费用300元的请求,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房立志的医疗费32,512.4元、护理费11,770.8元(2974÷30×25+77.44×(25+9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25)、营养费750元(30×25)、残疾赔偿金53,701.6元(28,264×19×0.1)、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8,1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立志76,77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70.8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立志14,520.13元[(其中医疗费32,512.4-722.14-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志民赔偿原告房立志1,161.07元[(其中医疗费722.14元+鉴定费1,6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鹏赔偿原告房立志15,681.2元(14,520.13+1,161.0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房立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房立志负担478元,由被告张志民负担1,14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1,145元。上诉人人民财险曲阜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上诉人王鹏平均赔偿38,386.2元,或者发回重审。1、上诉人与王鹏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法院查明原审被告张志民与王鹏对该次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与王鹏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被上诉人房立志的损失。退一步讲,就算王鹏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享有向王鹏追偿的权利。2、一审法院判决护理期限过长,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房立志住院天数为25天,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证实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另外,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120天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其适用的标准是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不具有全国通用性,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房立志的护理期应当按照25天计算。被上诉人房立志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对房立志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鹏和上诉人根据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追偿权与房立志无关。2、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护理时间过长的问题,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护理期120天,另根据曲阜市中医医院对房立志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医生意见:休息四个月(在家需陪人一人)。所以一审判决对于房立志护理期限的认定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王鹏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应由摩托车驾驶人、我方及张志民在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下共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50%的责任并不正确。另外上诉人主张的护理期限按25天计算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张志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与被上诉人王鹏均担;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房立志的护理期限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与王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2,曲阜市中医医院在被上诉人房立志出院时出具诊断证明书,休息四个月(在家需陪人一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立志的护理期为12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护理期过长、应按照住院期间25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