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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个体开五金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0时许,在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某村附近,因被害人谷某妻子的工作问题,被告人车某对被害人谷某、谷某某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谷某、谷某某之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谷某、谷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58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车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