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太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太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吴某某,男,蒙族,1983年8月15日生,农民,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男,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3月22日生,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维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8日在白城市洮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致双方经常吵闹,现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4日经张洪波给付被告九万元彩礼款和三金首饰(项链、耳环、戒指),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九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和睦,感情很好,无纠纷,主要是原告母亲干预,其不同意离婚。三金首饰是原告为结婚赠与被告的纪念品,所给彩礼在结婚时购买衣服、化妆用品花费二万余元,婚前眼睛手术向他人借手术费用三万余元,婚后还三万余元,剩余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花销,无彩礼可退。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九万元及三金首饰(项链、耳环、戒指)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确已感情破裂,应否离婚?如离婚,彩礼应否返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⒈J220802-2014-001226号结婚证一枚,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⒉吉林省白城牧场农牧二分场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吴某某家庭困难,为准备结婚所需彩礼,于2014年4月1日贷款10万元;⒊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凭证一枚,载明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4月1日从该银行贷款10万元,到期日2024年3月1日,贷款用途“玉米生产资料”。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贷款是原告虚构,对结婚证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结婚证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载的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贷款凭证明确载明贷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该贷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吉林省白城牧场农牧二分场出具的证明中关于贷款用途的内容,与贷款凭证所载不符,其它内容过于笼统,无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实性欠缺,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与被告是否确以感情破裂,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结婚证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不能证实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所持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的规定,在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定情形为“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或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应当以双方离婚为适用条件;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的彩礼返还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62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云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