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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5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甲得知内乡县赤眉镇王堂村村民杨XX纠集西峡县回车镇幸花李小区居民刘XX等十余人,以杨为本地人,要求向内乡县赤眉镇庙山村张家营组其四叔正在施工的村村通公路工地,使用杨XX所供沙石,打电话与杨XX进行协商,在电话中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吵,于是双方纠集二十余人于2014年8月7日14时许相约到内乡县赤眉镇王堂村辛家营路口,双方人员到达现场后相互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马X甲用蔑刀将刘海、杜XX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马X甲到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投案。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X甲供述、被害人刘XX、杜XX陈述、证人吕XX等证言、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X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甲的四叔马X乙承包内乡县赤眉镇庙山村张家营组村村通公路,内乡县赤眉镇王堂村村民杨XX纠集西峡县回车镇幸花李小区居民刘海等十余人,要求工地使用杨XX所供沙石,被告人马X甲得知情况后,打电话与杨XX进行协商,期间刘海插接电话,在电话中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吵,于是双方纠集十余人于2014年8月7日14时许到内乡县赤眉镇王堂村辛家营路口,相互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马X甲用蔑刀将刘海、杜XX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马XX到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甲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X甲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8月7日下午,我在内乡县赤眉镇王堂村辛家营路口用刀把西峡县的两个年轻娃砍伤了。我四叔在赤眉修了一段路,杨XX要供料,否则就拦着不让修,我认识杨XX,想着和解一下,但和杨XX一块的人说要灭了我,我听了就非常生气,就在家拿了把蔑刀去会会他们。我喊张XX、吕XX一起去,他们有六七个人,都拿着长棍,我当时一看他们人多,就想着走了算了,但我们刚把车停下来,他们一伙的就拎着棍子把车围起来,我刚从车里下来,身上已经挨几棍子了,谁打的我也不知道,我从车上下来就拎着刀,接着我也拎着刀乱砍起来。我知道我砍住人了,但我不知道砍到谁了,事后我听说砍住两个人,一个叫刘XX,一个叫杜XX。2、被害人刘XX陈述:2014年8月7日下午,我表叔杨XX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村在修路,他想往工地上供料,怕人家不同意,就让我领几个人回去把修路的人给吓唬吓唬。双方见面后就打起来了,在打架过程中就被人用刀将右胳膊砍伤,右胳膊内侧小动脉、韧带被砍断了,骨头骨折了,左胳膊、左胸被刀尖划伤,浑身痛,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被害人杜XX陈述:2014年8月7日,我和刘XX、他表叔还有四个年轻娃开着车到内乡赤眉镇,我不知道是啥处,只看到有搅拌机,没有人,我们就在这停了二十分钟就走了。我们在袁店吃过中午饭,我们一共九个人,我没有喝酒,他们喝的啤酒。刘XX说到内乡再转一圈,我们又来到内乡县赤眉,在一三岔口处调头。这次我和刘XX、他表叔、一个不认识的年轻娃从车上下来,CRV车上下来五个人,手里掂着长刀,一句话都没说,其中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中等身材、短发、肤色较黑其它情况我记不起来。我当时立在俺们车右边,他冲到我面前,用刀背拍在我左大腿上,我倒在地上,紧接着砍在我左胳膊肘关节后,从我身上跨过去又去砍了,刘XX的表叔把我送到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事后听说刘海也被砍伤了。4、证人王XX证言:我和刘XX只是认识,没有别的关系,我和杨XX比较熟,当时刘XX只是让我开车拉人过来,也没给我说是干啥。后来他打电话联系人的时侯,我听他说是赤眉有人噘他还有打他,他联系那些人一起回来看看,我看他当时很生气,我也是昨天才知道刘XX是因为修路和那些人发生矛盾。我车上连我是5个人,杨XX车上我不知道有多少人,这些人我只认识刘海和杨XX,别的我一个都不认识,都是年轻娃。对方我没看清几个人,我只是看见那些人中有个人拿把刀,刀有一米多长。他们一打开我就走了,具体咋打的我没看清,我后来知道我们这边有两人受伤,一个是刘XX,另外一个娃我不认识。5、证人张X甲、张X乙证言:6号下午我领着人们搅拌料,由于缺水停工,老杨联系的钩机来挖坑。钩机的老板把平板车停在搅拌机料堆之间后,说谁叫你们来修路?再修的话搅拌机给你们砸了。第二天我们开工十分钟,从南过来四辆小轿车停在搅拌机旁的路上,我们就把机器停了,因为昨天钩机老板说我们再修他们就把钩机砸了。我看到从车上下来16个20岁左右的年轻娃,其中一个是钩机老板。我看快中午了,也就没干活,之后也就没再发生啥事。6、证人杨XX证言:6号下午我在料厂照护人们搅拌料施工,由于缺水停工,老杨联系的钩机来挖坑。钩机的老板把平板车停在搅拌机料堆之间后,说谁叫你们来修路?再修的话搅拌机给你们砸了,并对我说他要在这供料。我说你要供料得给这供料的老板说,商量好后我要一家材料,接着杨XX打我两拳,我说你再打我的话,我就报警。第二天我们开工十分钟,从南过来四辆小轿车停在搅拌机旁的路上,我们就把机器停了,因为昨天钩机老板说我们再修他们就把钩机砸了。我看到从车上下来16个20岁左右的年轻娃,其中一个是钩机老板。我看快中午了,也就没干活,之后也就没再发生啥事。7、证人马X乙证言:当时我让我侄娃马X甲约杨XX坐一起谈谈工地上的事,和解一下算了,谁知道他们双方电话上因为言语冲突造成打架,这也不是我的本意,但是马X甲已经出了这个事,还是我让他打电话约杨XX的,而且还是为了我的工地,这个事我该管还得管,刘XX在南阳的医药费所有费用两万多都是我出的。8、证人李XX证言:我丈夫张XX有一套打水泥路用的工具,他经常领几个人在外给人打路,我跟着做饭。有天在工地上来了十五六个年轻娃,问我们谁是老板,他们喊着让我们停工,还威胁说砸我们的机器设备,我们因为害怕就停工了。9、证人张X丙、吕XX证言:2014年8月7日下午,我们和马X甲在赤眉镇齐营西边的山坡上,在车上才看见马X甲拿把篾刀。我们在那等一会没见到人,就又开车往前走,走到赤眉镇王堂村一个路口处,看见有六、七个年轻娃手里拿着木棍在路边站着。我们车刚到那,那几个年轻娃就上来围住我们的车,马X甲拿着篾刀刚下车,那几个年轻娃就开始打,马X甲用手里拿的刀也开始还手,当时场面很乱马X甲一还手那些娃就开始跑,我看见有个年轻娃的胳膊上在流血,我们害怕出事,就赶紧把马X甲喊上来起来走了。10、证人杨XX证言:2014年8月7日早上,刘XX给我说他老家正在修路,一块过去看看做点活,和他联系的7个年轻娃一块到修路工地处。中午吃饭时,马X甲给我打电话,在电话中他和刘XX对骂,马X甲电话说让去赤眉街喝酒,我说不去,刘XX对着电话说去,后刘XX下去买锨把,到赤眉王堂村辛家营路口,一辆白色悦达起亚车上下来五个人,有两个拿着长刀,下车就砍人,年轻娃们都往山上跑,我开车回西峡县城。11、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遗留有血迹。12、(内)公(刑)鉴(活检)字(2014)295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刘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13、和解协议:证明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刘XX、杜XX11万元,已达成和解。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X甲于2014年9月2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投案。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被告人马X甲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甲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因与他人利益冲突,聚众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朱国旺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