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良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卫华,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马良芹,女,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琛,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述爱,被上诉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卫华,一审第三人马良芹及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安徽省天元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晓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