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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松与仓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仓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254号原告李松。被告仓乃兵。原告李松与被告仓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7日,经警察调解,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欠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5000元。被告仓乃兵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仓乃兵向原告李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于2014.6.2前归还”。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仓乃兵向李松承诺于2014年7.15号之前归还欠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因本人原因未能如时(实)归还,特承诺于2014年7.15号之前归还。如不能归还,直接法院解决。”因被告迄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松和被告仓乃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其承诺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仓乃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仓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松欠款3500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松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仓乃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静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