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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靳彬与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彬,邢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靳彬。委托代理人靳昱耀(原告之父)。被告邢建军。原告靳彬与被告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彬的委托代理人靳昱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彬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宋洪伟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讲明借款用途,原告当日将现金50000元出借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邢建军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常住人口信息表1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出借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靳彬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借款人:邢建军2013.1.11”。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以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其主张权利时间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年息15%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靳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邢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靳彬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靳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靳彬已预交),由被告邢建军负担(被告邢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靳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贾有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