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成宝余、谭兴艳、谭兴文、谭兴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宝余,谭兴艳,谭兴文,谭兴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4526-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城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清非大队职工。被告成宝余,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地村。被告谭兴艳,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地村。被告谭兴文,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地村。被告谭兴柱,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大吉垣地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成宝余、谭兴艳、谭兴文、谭兴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谭兴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谭兴艳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谭兴艳的起诉。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