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谢志伦与蔡瑞萍、祁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瑞萍,谢志伦,祁志江,祁志杰,陈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瑞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20。委托代理人:黄远文,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伦,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竹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85********。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祁志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916。原审被告:祁志杰,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梨川市地中心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86********。原审被告:陈文静,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424。上诉人蔡瑞萍因与被上诉人谢志伦、原审被告祁志江、祁志杰、陈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志伦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祁志江、蔡瑞萍、祁志杰、陈文静偿还谢志伦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祁志江向谢志伦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祁志江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谢志伦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在备注处手写注明了已收到现金60000元,祁志江在收款人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祁志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祁志江主张案涉的款项是谢志伦另案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认为案涉借据是在谢志伦威逼下出具的,祁志江还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了6000元,2013年7月19日归还了2000元,7月22日归还了2000元,7月23日归还了4000元,7月25日归还了4000元,7月28日归还了4000元,7月30日归还了3500元,总共还款25500元。谢志伦则主张祁志江至今没有还款,并认为祁志江归还的25500元属于偿还前期债务,与案涉借款无关。另查,祁志江与蔡瑞萍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祁志杰与陈文静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谢志伦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祁志江与蔡瑞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瑞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祁志杰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的案涉债务发生在祁志杰与陈文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文静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祁志江、蔡瑞萍、祁志杰、陈文静则抗辩称,祁志江与蔡瑞萍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案涉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以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担保行为属于祁志杰的个人行为,其妻子陈文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谢志伦提供的借据、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资料,祁志杰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祁志江抗辩称案涉的60000元是谢志伦另案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但根据案涉借据备注栏内容显示“已收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祁志江在收款人处也签字捺印,可证明祁志江已确认收到谢志伦向其出借的现金60000元,虽然祁志江主张案涉借据是受谢志伦胁迫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祁志江的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祁志江向谢志伦借款60000元。至于祁志江抗辩已归还25500元借款的问题,祁志江已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其在借款后的还款情况,虽然谢志伦主张该255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但谢志伦无法说明具体归还的是何时的借款,也无法提供相应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祁志江的抗辩,认定祁志江已归还了借款25500元,因此祁志江尚欠谢志伦借款345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贷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祁志江应向谢志伦偿还本金34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以3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关于蔡瑞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祁志江与蔡瑞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祁志江、蔡瑞萍虽主张祁志江与蔡瑞萍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案涉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以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祁志江与蔡瑞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祁志江与蔡瑞萍既未能证明谢志伦与祁志江明确约定由祁志江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谢志伦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祁志江与蔡瑞萍共同清偿,对于祁志江与蔡瑞萍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谢志伦要求蔡瑞萍共同清偿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祁志杰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祁志杰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视为祁志杰自愿为祁志江的案涉借款进行保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祁志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谢志伦要求祁志杰对祁志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文静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据显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及收款人均为祁志江,作为出借人的谢志伦显然知道案涉借款并非用于祁志杰与陈文静的日常家庭共同生活,因此祁志杰的担保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谢志伦要求陈文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一、祁志江、蔡瑞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谢志伦归还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祁志杰应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谢志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谢志伦承担273元,祁志江、蔡瑞萍、祁志杰共同承担377元。蔡瑞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片面理解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上述规定所述的“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应该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作出准确认定,以实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公平保护。因此,上述规定不能抛开“共同生活需要”而独立存在。祁志江作为借款人,涉及本案及相关关联的40多个案件,标的额共为1200多万元,该标的额已远远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二、蔡瑞萍与祁志江各自家境非常富裕,且有稳定的工作。所有关联案件的证据都仅有借据而没有相应的其他汇款记录,所有的借款均是现金交易,这明显就是赌博、非法债务的特征。祁志江因染上网上赌博又而轻信了谢志伦等人借取了高利贷,在不能如期归还时,基于利息又被迫写下空白借据。法院不应该纵容这种高利贷的行为,应加大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必要时应当传唤当事人出庭接受核查。综上所述,案涉债务为祁志江的个人债务,蔡瑞萍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蔡瑞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瑞萍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志伦答辩称:原审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是:一、蔡瑞萍对于祁志江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祁志江的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谢志伦在出借相应的款项后没有监管的义务,也缺乏足够的监管条件,债务人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债权人。二、蔡瑞萍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另案借款的利息,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且各案件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再者,祁志江对案涉借款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祁志杰、陈文静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蔡瑞萍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谢志伦向祁志江出借60000元的事实,有祁志江向谢志伦所出具的借据为证。蔡瑞萍主张案涉借款实为利息,以及案涉借据是祁志江被迫写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蔡瑞萍该主张,原审认定谢志伦向祁志江出借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案涉债务发生在祁志江与蔡瑞萍的婚姻存续期间,蔡瑞萍主张其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即: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蔡瑞萍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案涉债务为祁志江、蔡瑞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蔡瑞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63元,由蔡瑞萍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