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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MULLINER Samuel Rice与宋元英、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MULLINERSamuelRice,宋元英,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MULLINERSamuelRice,英国人。委托代理人刘慧、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元英。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张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该单位安全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汉臣,被告宋元英,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6时50分,被告宋元英驾驶鲁U×××××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宋元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车辆系被告出租公司所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012.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元英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李连民,车辆挂靠在出租公司,由其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责任。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系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出租公司投保的为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6时50分,被告宋元英驾驶鲁U×××××号车沿青岛市东海东路西向东行驶至052号灯杆处,与路边灯杆相撞,致车辆及路灯损坏,车上乘客原告等人受伤,还造成原告的衣服、腰带、手机壳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元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4日,住院8天;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6日至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至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285.99元,其他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宋元英支付,医疗费票据在宋元英处。被告宋元英提交收条一份,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宋元英称其没有医疗费单据。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41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青岛耀中国际学校教师,月工资税后为26862元,主张误工时间两个半月。原告主张其护理人SamuelRice系青岛耀中国际学校教师,月工资税后24414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五份,主张赴北京治疗的交通费49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宋元英车上的乘客,其与被告宋元英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宋元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为被告出租公司,原告不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宋元英同意由其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宋元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第三人人保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但其不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人保公司主张权利。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285.99元,有病历、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3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须由一人陪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减少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988元(42688元/365天×17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5个月误工时间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可以确认其月工资为26862元,误工费为67155元(26862元×2.5个月)。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以4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宋元英支付原告的4000元,因原告收到该4000元后并未将医疗费单据给付宋元英,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故不能确认该4000元是否用于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该4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222.99元,折抵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宋元英还应赔偿原告140222.99元,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MULLINERSamuelRice经济损失人民币140222.99元。二、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宋元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MULLINERSamuelRice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640元,由原告承担497元,被告宋元英、出租公司连带承担41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