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鲁子龙等人滥用职权、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子龙,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处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河口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省河口县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职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子龙、杨某甲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子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上诉人鲁子龙、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滥用职权的事实;2008年至2014年间,河口县地方海事处工作人员鲁子龙、杨某甲违反规定将河口县境内中越国际界河南溪河、红河渡口的非农村水路客运船舶及河口县地方海事处公务船“海巡号”以农村水路客运船舶为名登记申报发放燃油补贴共计1553199元,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2、贪污的事实:2008年至2014年3月间,鲁子龙、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将河口县地方海事处公务船“海巡号”虚假挂靠在解某某名下,在通过填报“海巡号”的功率和耗油量申报骗取国家燃油补贴592686.20元后收回348716元存入二人私设的海事处“小金库”账户。期间二人还多次向领取燃油补贴的船主收取管理费56757.99元存入“小金库”账户。后二人以私分的手段,非法侵吞公款人民币264000元。其中,鲁子龙、杨某甲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32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鲁子龙在任河口县地方海事处处长期间,没有严格履行职责,指示下属杨某甲弄虚作假,擅自决定对不属于补贴对象的河口县境内的非农村客运船舶和本单位公务船“海巡号”发放农村水路客运燃油补贴人民币1553199元,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鲁子龙、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鲁子龙指使杨某甲采取以海巡号的名义虚报燃料补贴资金,以及对领取燃料补贴资金的各个船主以管理费为由收取燃料补贴资金,以杨某甲的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作为单位小金库,后二人非法侵吞公款共计264000元,各分得赃款13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二罪中,鲁子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在纪委谈话期间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鲁子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赃款132000元、河口县海事处小金库资金82853元、追回已发放的燃油补贴款118800元,共计人民币33365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鲁子龙贪污的赃款人民币132000元;船主解某某人民币196924.2元、苏某某人民币295395.35元、邓某某人民币83305.96元、向某某人民币87864.15元、李某甲人民币52199.9元、罗某某人民币117336元、余某某人民币76377元、刘某某人民币17588元、郑某某人民币25151.8元、何某某人民币13824.8元、李某乙人民币45371元,上缴国库。宣判后,鲁子龙以“县交通局、县财政局、州航务管理处是有权决定发放燃油补贴的政府机关,应该对错误发放燃油补贴承担主要责任,自己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对没有造成损失款项、已追回款项、私分已交款项等款项,没有从总的指控金额中扣除;2014年错发的118800元是其追回的款项,不是杨某甲追回的;燃油补贴发放表不对口的情况,其在州航务管理处多次提出过,但没有得到解决;一审认定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金额1553199元没有查清来源和构成,量刑过重”为由对一审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及量刑提出上诉。鲁子龙还以:“一审认定其贪污的金额仅凭口供,杨某甲所记笔记本复印件,杨某甲供述认定,不以客观证据银行取款明细作为主要证据认定,认定完全违法;李某丙、黄某某退休前与二被告人平分的小金库资金数额上争议较大,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问,且在该二人退休后,鲁子龙与杨某甲二人分的款项与杨某甲取款明细无法对应,多笔款项取出后无去向,在扣除海事处支出的接待费60000元、赞助费9500元、2014年三八节发放的2000元,其与杨某甲平分的小金库资金不到10万元;在贪污罪中其与杨某甲平分小金库资金,不应区分主从犯;一审认定贪污罪总金额264000元,没有查清来源和构成,量刑过重”为由对一审认定其犯贪污罪及其量刑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盛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