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华欣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华欣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立学,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华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11-1号原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春市华欣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学,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学,总经理。第三人: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琳娜,总经理。第三人:长春华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学,总经理。第三人:陈立学,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森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华欣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华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陈立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长春市华欣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长春市华欣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净月开发区卫星路商住区,土地证号为长净国土国用(2005)第0108221**号,面积为2265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二、查封被告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昆山路(经济技术开发区)829号,土地证号为吉国用(2005)第0105000**号,地号为53047-8,面积为462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三、查封被告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9号,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900035**号,丘地号为5-76/36-71,建筑面积为1256.3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四、查封被告吉林省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9号,房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900035**号,丘地号为5-76/36-70,建筑面积为1685.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